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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已出售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已出售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 当按照尚未售出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方案主要包括: 1、维修和更新、改造内容; 2、工程预算; 3、涉及户数; 4、维修和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出计划建议,并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物业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1、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2、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书面确认证明; 3、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证明。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资金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六)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验收报告和审核证明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并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十七条 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聘请专业监理、鉴定单位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质量监理及鉴定,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八条 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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