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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来源:青岛新闻网 作者:青岛新闻网记者 2016-02-25 23:23:03 字号:A- A+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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