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分别确定淘汰目录的规定。同时,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这样修改的目的是通过制定发布严重危及生产的工艺、设备目录的形式,及时淘汰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动态管理,有利于提高工艺、设备的本质安全性,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致使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解读: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进行了专门规定。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从事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进行了详细规定。此外,《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其他有关法规对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有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应当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