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解读:本条对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作了专门规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应遵守公开、公正、诚信和自愿的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法准则,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提供有关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论证、咨询、培训、管理等服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委托范围之内,受托机构的一切行为后果都由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因为委托相关机构就减轻或免除,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解读:这条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对因人为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必须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的作用。依照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