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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解读

来源: 作者: 2014-10-27 21:24:15 字号:A- A+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解读: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制度,以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做到“三定”,即定岗位、定人员、定安全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五个方面主要内容: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级负责生产和经营的管理人员,在完成生产或经营任务的同时,对保证生产安全负责;二是各职能部门的人员对自己业务范围内有关的安全生产负责;三是班组长、特种作业人员对其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四是所有从业人员应在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到安全生产;五是各类安全责任的考核标准以及奖惩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以及人事、财务等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领导机构,协调处理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解读:本条与原法相比增加了第二款,这样修改的目的是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标准、使用的范围,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到位。生产经营单位要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要有一定的资金保证,用于安全设施的建设、安全设备的购置、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等。因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对后果负责,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按照2012年2月24日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发布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规定,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专项用于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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