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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今起征求意见 禁区禁低空飞行

来源:法制日报 2013-07-24 10:06:00字号:TT

  今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其中,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将列入军事设施名录,军事禁区上空禁止进行低空飞行,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

  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规范了军事设施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将“军事设施”所包括的对象由七种调整为九种,增加“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队执行任务的临时设施”。

  征求意见稿完善了军地双方的管理职责和协同机制。规定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制,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在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建立治安联防制度,共同维护军事设施周边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军事设施安全。

  征求意见稿定义了“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并明确在军事禁区外围和作战工程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程序和条件。

  以下三种情形,应当在军事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仅在军事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征求意见稿规定,除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外,禁止在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活动;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兴建涉外项目,境外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划定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工程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社会建设情况,由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罚的行为,由三种调整至五种,增加以下两种情形: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我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法;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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