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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周刊:论社会主义私有物权的本质与保护

来源:青岛日报-- 2010-09-25 10:21:30 字号:TT

    人类社会的发展史证明,权力与权利物化作用的最终点都是表现在物权的所有、用益和担保上。社会主义私有物权的本质就是建立在劳动产权基础上的私有财产权;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过程中,私有物权能够得到最充分的发展;社会主义制度最充分的保护物权的私人占有。

    人类社会的发展史证明,权力与权利物化作用的最终点都是表现在物权的所有、用益和担保上。我们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从基本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制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的实施,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允许物权的私人占有、集体占有、国家占有;国家保障私人占有、集体占有、国家占有物权的法理地位,并且鼓励一切市场主体发展的权利。目前在老企业搬迁、国有企业进行调整、城乡拆迁等领域贯彻实施《物权法》的实践中,出现了若干理解方面的问题。特别是2010年5月国家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后,在不可避免出现拆迁的大潮中,如何依法拆迁、依法行政,考验着决策者执政为民的水平,迫切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给予理论上的回答,这是社会科学工作者的伟大历史使命。

    一、社会主义私有物权的本质

    马克思主义从来都认为,物权的私人占有是同由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经济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下,以私有制为主导的经济制度毫无节制的放纵了以追求剩余价值为根本目标的市场主体发展的权利,这是一种以剥削他人劳动为基础的发展的权利。这种权利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时,必然会走向它的反面,阻碍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由此社会主义制度代替资本主义制度成了必然趋势,因为生产力决定了生产关系。

    在社会主义形态下,以物权的集体占有、国家占有为主导的经济制度允不允许物权的私人占有,并且促使私人占有物权也拥有发展的权利呢?这是长期社会主义实践所遇到的首要问题。

    社会主义私有物权的本质就是建立在劳动产权基础上的私有财产权。正是有了这种对社会主义私有物权的本质的认识,才能促使我们对坚持什么样的社会主义有一个更深的认识。一个经济社会制度的好坏应该以人民能否接受为标准,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建立的经济社会制度最终还是靠人民来选择,如果经济社会制度能够为人民带来更大的利益、更多的财富,人民就会拥护这个制度;如果经济社会制度不能够为人民带来利益财富和保护这些利益财富,人民就会抛弃它;如果一个经济社会制度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出现弊病时,必须与时俱进,进行改革,不改革只有失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就是党坚持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坚持不断提升对社会主义经济社会制度的认识水平,坚持与时俱进进行伟大理论创新取得的巨大成果。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私有物权的发展是同财产权连在一起的。社会主义制度下,建立在合法劳动基础上的财产权,称之为劳动产权,由此劳动产权衍生出来的物权的私人占有,在制度的保护下得到了发展。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属于私有物权范畴内的价值总量实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2009年末统计,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总额为264761亿元,相当于同年全国GDP335353亿元的78.9%;全年上市公司通过境内市场累计筹资3653亿元,比上年增加1255亿元;全年发行非上市公司企业债券4252亿元;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4612亿元;城镇家庭住宅私有产权率达到71.2%,而改革开放前,城镇家庭住宅私有产权率几乎为零。社会主义私有物权的发展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主要内容之一。这里特别重要的是国有企业法人所有权的发展,成为研究社会主义私有物权发展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

    二、社会主义私有物权得到充分保护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必须保护建立在劳动产权基础上的私有财产权,而绝不保护非法的通过所谓原始积累形成的物权的私人占有。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引用了摩尔根对文明时代的一段话:“总有一天,人类的理智一定会强健到能够支配财富,一定会规定国家对它所保护的财产的关系,以及所有者的权利的范围。 ”经过社会主义实践长期的探索,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成为最充分的保护私有物权的一部法典,它所要保护的是劳动产权及由此衍生出来的物权的私人占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物权的私人占有原始积累形式是什么呢? “原始积累不可避免”说的基本观点认为,欧洲早期的现代化进程是通过 “火与血”的原始积累来实现的。由于历史条件和国情的不同,在欧洲早期现代化进程中出现的原始积累现象在当今中国社会并不见得会重现。与以往不同的是,人类已经发明了保护社会成员基本生存条件的基本制度和种种方法。中国完全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税收,有效实现社会转移支付,使富裕群体的利益增进和弱势群体的生活处境改善两者之间实现同步化,从而避免两极分化现象的出现或加重。

    三、保护社会主义私有物权的几个要点

    正确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必须在行政管理中,从根本上划定公权与私权的界限。

    长期以来,在部分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中,“公权大于私权”的观念根深蒂固,没有正确区分公权与私权的平等界限。物权法已经划定公权与私权的界限,这种划分实质上规定了执法过程中的公权力。实施物权法必须保护私人财产权,建立起对各种合法财产平等保护的新物权理念。

    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保护私人财产权的同时要保护好公有物权,特别是国有资产不流失。国有资产的流失始于生产资料市场、资本市场、金融市场的双轨制,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双轨制曾发挥了推进改革的作用,但是由此导致的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是不容否认的;近年来国有改制、资本运作、行贿受贿成为将国有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手中的主要形式。在这种情况下,物权法明确界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界限,明确规定了各种所有权的客体、内容、权利取得方式和行使方法,在强调对国家财产的法律保护的同时,就农民的集体土地以及私人合法取得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设置了一系列完整、具体的法律规范制度;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恰当地确定了相互冲突的平衡点,既可防止国有资产被非法损害和侵吞,又可防止政府滥用公权力侵害集体和私人的合法利益。

    科学划定物权法规定的居住权、不动产权、阳光权的实施范畴,依法保护“三权”。

    国家保护居住权,70年产权自动延续维护了公民的权益,提升了政府的公信力,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被征住宅后,必须保证被征公民依法有房子住;准确定义了房屋拆迁就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从法律上改变了过去在补偿征地时的一次性发放的做法,充分体现了政府执政为民的原则。

    国家保护不动产权,对因水、路、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权、且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不动产登记,国家实行统一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对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必须给予赔偿。

    国家保护阳光权,后建建筑物应该尊重先建建筑物的权益,有利于保障公民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权益。

    在提高物权的所有制研究水平中,促进提高多部法律法规之间的科学衔接和准确适用的操作水平。

    如《物权法》颁行后,我国关于担保物权的法律形成《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三法鼎立的态势,抵押权制度在法律适用上也不例外。目前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在正确的理论指导下,实现三部法律之间的科学衔接和准确适用的问题。在实践中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的实行问题,《物权法》将其与一般抵押做了同样的规定,但是笔者近期在主持一户大企业破产专家组工作时,深感单靠《物权法》难以解决实际中发生的一些诸如企业接管、清算等问题,还需要制定或修改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以进一步明确。

    再如,住宅续期问题如何操作,具有很大的模糊性。明确住宅年满70年大限之后的续期问题,既是现有房产交易实现理性化的前提,也是公众合理规划个人住房消费的前提。如果住宅年满70年后续期是有偿的,那么现有部分二手房的交易价格显然大大偏高,土地的已使用年限必须及时记入折旧;此外,与汽车正好相反,人们普遍将投资房产作为资产增值保值的手段,可是如果年满70年后必须有偿续期,房子也很有可能成为和汽车一样的“消耗品”。在计算是买房合算还是租房合算的时候,年满70年后续期有偿还是无偿,如果有偿具体金额会是多少,无疑都将是一个重要的评价数据。同时目前客观存在着的拆迁补偿标准的缺失,在解决部分问题的同时,又埋下其它隐患。解决缺失问题,必须深刻理解和实践温家宝总理在全国第十一届三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的,经济社会发展的目的、“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

    还有,“业主”是物权法第六章中的基础性概念之一,但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司法解释确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但实践中,在已经合法占有使用专有部分的情况下,仍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情形大量存在。这部分人对共有部分的利用以及共同管理权的行使需求更为强烈,与其他业主之间的联系程度也更为直接和紧密,因此有必要对其业主身份问题进行特别规定。

    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这就决定了“住改商”行为的合法性,从理论的视角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仍不具备合法性。

    在提高物权的所有制研究水平中,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所有权理论,科学地制定多元投资主体,在企业形成合理的产权结构。

    在实践中,只要企业的性质是国有,那么国有股必定处于控股地位。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方向是除极少数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外,要积极发展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从目前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看,由多元投资主体决定了的企业多元产权主体的确立,引申出一个重要的操作问题,即如何在国企内部形成合理的产权结构比。国有经济改革发展的主要趋向之一是逐步形成一个高水平的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公有经济具有较高效率、多种所有制混合并存、全社会资产有效运用的新型企业制度结构和产权结合结构。具体到一个国企来讲,则要在这种大趋向下形成合理的产权结构比。在目前的实践中需要认真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是由于多元产权主体存在不同的物质利益,必然产生相互间的排斥,只要是国有企业,必须面对这种排斥,确立国有资本的控股地位。我们必须重视解决国有资本不能够真正地转化为企业法人委托产权,而导致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形为一体、实际过度分离,国有产权大面积虚置,直接引发国有资本既不能增值,又不能保值,形成流失。国有资本的流失,使国有产权的含金量大幅度降低,从根本上损害国有资本的控股地位。

    二是随着国企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民间资本、公民个人股直接进入国企,成为国企产权组合的构成部分。国企吸引民间资本投资,呼唤民间老板“出山”,是国企产权制度的重大改革。实践已经证明,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最具活力的经济增长因素之一,据统计,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其所占比重,已从1978年的1%上升到2009年的72%,税收已占全国税收总额的80%。随着国企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越来越能为社会对国企投资创造公平、宽松的市场环境,同时提供制度上的保证。公民个人股说到底是一种私有产权,产权的排他性决定了要把握住两点:首先要在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进行战略性改组的过程中,在国有经济应当退出的领域或企业,加大民间资本或公民个人股在企业产权中所占的比例,让国有资本搭民间资本的便车,最终实现民间资本的控股。其次是国有经济必须表达出控制力的领域或企业,需要通过制度性约束,确立民间资本所占产权的比例,以实现国有资本的控股。

    三是国企产权制度的改革,必然会出现知识股份、技术股份,这些股份绝大多数为劳动者个体拥有。近期有的企业个体技术股份已占集团总股份的10%,乃至30%。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并从制度上确立知识股份、技术股份的比例。

    四是企业法人自有所有权指导下的企业自有股份说到底是该企业全体职工共同拥有的,它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有股的一种表现形式,也不是传统概念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里的那种集体股,而是一种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的、一种转型的国企股份,其性质带有明显的私有产权的痕迹。在实践中,我们认为通过提高物权的所有制研究水平,在完善的国有企业法人所有权理论指导下,适量的多发展企业自有产权的股份,将会极其有利于国企真正解决职工是主人、企业就是自己的命题。(郭先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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