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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修改《物业管理条例》企业违约要担责

来源:齐鲁晚报-- 2007-09-02 06:00:11 字号:TT

        ■业主可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合同

       ■业主装修房屋,应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额外收取手续费

       本报综合新华社北京9月1日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504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该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条例》明确,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等内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条例》还规定,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条例》明确,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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