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能拿出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已凭收条领取了5000元押金,日前,青岛二十二世纪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输掉了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
决被告该公司返还原告邵某人民币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为迁户口留下5000元
经该公司中介,邵某将自己所
购的一处公有住房出售给李某。2004年12月4日,邵、李签订了出售合同,按合同约定,当天李某应向邵某支付定金5000元,但由于邵某户口不能及时迁出,经三方协商,约定2005年9月邵某迁出户口,在没迁出之前将定金5000元作为押金放在该公司处,该约定作为补充条款写在合同文本中。当日,李某将定金5000元交给该公司,该公司当日未给邵某出具收条,亦未给李某出具收条。2005年11月,邵某将户口迁出。此后,邵向该公司索要5000元押金,该公司以已经支付为由拒绝其要求。
2006年邵某将该公司告上法庭。其诉称,现已迁出户口,虽索要多次,但该公司拒绝退款,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退还扣押房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等损失600元。
该公司则辩称,2004年12月4日为督促邵某尽快迁出户口,其要求邵将5000元作为押金交上,在户口迁出后返还,12月6日,邵某持房产证原件到该公司处,工作人员将5000元作为押金为其打了收条,并讲明户口迁出后凭收条换取押金,邵某在迁出户口后,拿收条换取了5000元押金;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非欠款依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未返还邵某押金;该公司是2005年度青岛市十大诚信企业之一,没有任何必要和理由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扣留押金。综上,该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邵某诉讼请求。
公司员工出庭作证
为证明自己的陈述,该公司申请其员工吕某、贾某出庭作证。吕某称:邵某是她的客户,签合同当天,邵没带房产证,而且还有户口没有迁出,所以就收了他5000元押金,200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邵带着收条到公司,把收条给了王经理,王就把5000元现金给了邵。就收邵某押金是否开收条这一问题,法院询问了吕某,吕某称“开了,是当天开的”。后经他人提醒,吕某又改口称是第二天开具的。吕某还称:收条上写着今收到邵某5000元人民币,大写小写,落款是王某,有落款时间。
贾某作证称:邵某的业务不是她做的,但知道这件事,签合同那天她外出了,后来听说收了5000元押金。2006年秋天,邵某到店里退户口押金,他给了收条,王某把钱给他。关于收条的内容,贾某称:我扫了一眼,就看到“收条”、“5000”,还看到一个“押金”,没注意分没分大小写。
证据主张是关键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案系该公司收取邵某5000元押金是否返还引起的纠纷,该公司负有返还押金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已经返还押金的举证责任。
该公司在证明其已返还5000元押金方面仅有的证据系证人证言,由于两人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该证言不能证明该公司已经返还押金。
实际上,两份证言本身也存在问题:吕某在开具收条的时间、收条的内容这两个关键事实上,与该公司代理人及贾某的当庭陈述不一致;贾某并未亲眼看见邵某领取押金的过程,该证词属于传闻证据;该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称系2004年12月6日给邵某开具的收条,该时间显然系签订合同后的第三天,并非当庭陈述的第二天。从另一个角度看,该公司作为从事房屋中介工作的专业公司,对其所从事的业务应当具有比个人更高的专业知识和管理水平,仅有本公司职工的证词显然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返还5000元押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报记者 杨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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