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敌方”情报遭侮辱被开除?
文/记者 汪万里 潘勤毅 通讯员/王创辉
2005年7月2日,一份开除公告在东莞市炬X灯饰有限公司小范围传播,上面“根据敌方提供情报……捕获一只败类、畜牲龙某泰,本厂马上格杀勿论、开除,以示警惕”。
当事人龙某由此提
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近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
龙某:因“敌方”情报被开除
龙某是炬×公司的采购部职员。2005年7月2日,龙某从该公司人事科获得公告一份,公告内容为:“根据敌方提供情报,我厂从采购部捕获一只败类、畜牲龙某泰,吃里扒外,他提供我厂的灯图给邱鬼,本厂马上格杀勿论、开除,以示警惕”。炬×公司副总经理向某和公司工程部经理陈某及其他二十个人分别在“采购部签名”栏和“工程部签名栏”上签名。这一纸公告直接导致龙某被迫离开公司。
龙某认为该公告是从炬×公司的人事科得来的,向某和陈某二人均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可以认定向某和陈某签发公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炬×公司承担。自己也没有向其他公司提供图纸,这份开除公告使其普遍的社会评价降低,自己也因名誉受到侵害而出现失眠、精神萎靡等以致产生就业障碍,龙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误工损失。
公司:开除公告不是公司行为
炬×公司承认存在这样的公告,对该公告中出现的“龙某有向他人提供情报的行为”的事实也不予否认。但炬×公司认为开除公告上标明的人是“龙某泰”,而龙某的全名是“龙某太”,两者不是一人,对龙某没有影响。
同时,开除公告不是公司行为。公司开除员工要经总经理审批、加盖炬×公司公章等程序,而龙某提供的开除公告上只是一些员工的签名,是员工个人行为。因此开除公告不是炬×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是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龙某全名是“龙×太”,公告中虽然是称“龙某泰”,但炬×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一位叫“龙某泰”的员工,而泰与太同音,足以让人认为该“龙某泰”就是龙某本人。公告上有炬×公司副总经理向某和公司工程部经理陈某的签名,向某、陈某作出开除公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炬×公司承担。法院判决炬×公司向龙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炬×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龙某有向他人提供情报的行为,但在公告中称龙某有该行为,而且使用了“败类、畜牲”等侮辱性的字眼,该公告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传阅,炬×公司行为已经侵害龙某名誉权,故维持原判。(文/记者
汪万里 潘勤毅 通讯员/王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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