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首起涉嫌组织同性卖淫案因其特殊性和涉及法律盲点而备受社会上的关注。昨天,这位组织无业男青年向同性恋者提供色情服务的酒吧老板李宁受到了法律的严惩。秦淮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其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
酒吧老板:组织同性恋卖淫牟暴利
李宁,1970年出生,中专毕业。1997年,李宁开始涉足娱乐行业,成为南京耀身公关礼仪服务中心、南京“正麒”演艺吧等娱乐场所的老板。据检察机关指控,自2003年1月以来,李宁先后伙同刘某、冷某等人经过预谋,采取张贴广告、登报招聘“男公关”的手段,招募和组织多名男青年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与男性消费者从事同性卖淫活动。已查明他7次组织卖淫活动,从中牟取暴利12.47万元。在2004年2月6日,南京秦淮法院对此案进行不公开审理,整个庭审从上午9时一直持续到了下午2时。法庭人、被告人李宁的辩护律师为其做了无罪辩护。律师说,检察院指控的7起犯罪事实与李宁无关,且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间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无明文规定,律师同时认为,该案并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而被告人李宁也在庭审中对以往的供词全部翻供,他在法庭上“认真”陈述了“坐台”、“出台”与同性卖淫的区别,否认男公关在陪侍过程中发生了性行为。
法院认为,虽然李宁拒不认罪,但在对其的侦查过程中,李宁的多份罪供及亲笔所写的悔过书前后一致,又与证人供述相吻合,其翻供不予采纳。法院同时认为刑法中“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中的“他人”既指女性,也包括男性。昨天,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其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
全国人大: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
事实上,检察机关在接到警方的提请批捕后,对其情节的定性有过一些争议。我国《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活动”并对组织同性卖淫行为没有明确的界定,按照“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则,李宁等人的行为应当“无罪释放”。于是检察院起初作出了不批捕的决定,当时李宁等人的拘留时间已满30天,警方在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同时,将李宁等人释放。可检察院复议的结果仍然维持原有意见。鉴于案件的特殊性,检察院、警方将此案向上级部门汇报,江苏省政法部门召开了案件研讨会。会议决定立即由江苏省高院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接到请示后,随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汇报,最终人大常委会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
辩护律师:对立法有一定推动作用
昨天,法院宣判后,李宁的辩护律师陈议告诉记者,此案的判决,对立法的补充有一定推动作用。陈律师同时说:“中国法律不实行判例案,此案的判决只代表法官的理解,其正确与否,还需等待法律进一步的完善。”陈律师同时说,该案的判决,也表明了南京对同性性交易行为的打击力度,告诫那些正在进入同性性交易的人们,虽然社会对同性恋采用了某些包容的现象,但任何行为都得有个底线,一旦成为一种交易,他的行为就已触犯了法律。
承担此次公诉的检察官面对记者的采访说:“庭审中,辩护人为被告人李宁做无罪辩护在其庭前预测之中,法院作此判决也是客观公正的。此案的判决对部分人群出现的同性恋的新趋向有威慑力,同时也呼唤社会规范人们的健康行为。”
法学专家:起争议是一种社会进步
对于李宁案件的判决,南师大法学系刑事案件研究专家王敏教授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王教授认为,李宁案件能引出争议的这一事实,就是一个社会法律意识的进步。该案争议的焦点不在于同性之间性交易构不构成卖淫,而在于法律在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该案能不能定罪。人们的争议焦点已从事实层面上转移到了标准层面,这正是法律国家的重要表现和标志。王教授认为,我们的目光应该透过“卖淫”看到深层次的东西,只要被告人有在招募、组织、牟利等一系列行为,那么他就已经触犯了刑法。王教授说,法律、规定、规章,确切来说,这些东西本身就是抽象、模糊的,只要在人们的意识中认为已经做了,那么就可以定罪了。人们常常看到了大部分(比如卖淫者大部分是女性,是向异性卖淫),而忽略了一小部分和“例外”。同时,此案的另一意义也扩展了人们的思路。
上海小伙:“染上”同性恋闻声而来
组织同性卖淫定罪引起社会上的普遍争议,法学专家认为是社会的进步。案件审理的当天,全国各地媒体争先对此案进行采访。一位来自上海的同性恋男子也特地赶到南京关注此案。据这位男子介绍,他在14岁时就有同性恋倾向,如今20多岁的他与一年过8旬的老汉同居已有4年,老汉许诺日后将其名下财产给他。李宁案件发生后,他担心今后老人的子女不承认他和老人的关系。他想询问一旦引发官司,法律对此如何处理。
湖南一妇女在网上看到李宁案件的报道后,专门打电话给秦淮法院。并称,李宁案中所涉及的同伙,极像其失踪多年的有同性恋行为的老公,同性恋行为已将他们的家庭“肢解”。
撰稿:记者 晓洁 通讯员 秦刑
《江南时报》 (2004年02月18日 第六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