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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预收电费”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
2001年08月27日 01:01:47

新华社郑州8月26日电

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公用企业竞争行为有如下限制:“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制定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并于1993年12月24日公布。其中第四条第六款明确禁止公用企业“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新华社郑州8月26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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