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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亲吻权”索赔案引人关注

2001年08月07日 11:09:14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  你听说过向法院提出保护“亲吻权”的官司吗?四川省广汉市的一位女士在我国创先例地提出了这一诉讼请求。今年6月,该女士在街上行走时被汽车撞伤,造成了上唇裂伤等多处伤害。由于唇部的裂伤,她不能享受与爱人和爱女亲吻的欢乐,给她带来了精神痛苦。因此该女士认为被告不仅侵害了她的身体权、健康权,而且侵害了她的“亲吻权”,并将“亲吻权”明确写进诉讼中。“亲吻权”的索赔在我国还是第一次,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之中。那么“亲吻权”是不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呢?

  “亲吻权”是公民的民事权利吗

  记者:陶女士由于唇部受伤不能与爱人和孩子亲吻,在感情上是痛苦的。她在起诉书中主张的“亲吻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郝惠珍(北京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人自身实施行为的权利,和法律上界定的权利是两个概念,这一点需首先分清楚。人无论行使“亲吻权”还是其他的各种各样的权利,都可以由自己去列举。人有很多器官,不同的器官有不同的功能,法律不可能为每种功能都设定权利来加以保护。

  方志远(北京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提法来讲,不应该提“亲吻权”。亲吻这项权利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中的一部分。如果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损害的话,国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法律是保护的。

  周应江(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讲师):我认为应该把亲吻的权利和“亲吻权”分开来理解。作为一个公民,亲吻本身是表达情感的一种方式,任何人都可以享有这样的自由。对“亲吻权”本身,如果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不能被承认的。

  皮小明(中国心理卫生协会妇女健康与发展专业委员会委员、律师):根据我国法律制度,“亲吻权”的讨论已经超越了司法的范畴。因为权利法定即任何有关新权利的设定,特别是人身权,都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确立,而不是说我们说出一个权利法律上就应有一个权利。

  陈继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庭法官):当事人受到损害以后,根据自己的感受和生活质量以及期待法律保护的水准可以提出任何要求,有的可能荒诞无稽,但是能否得到保护,就要根据现行的法律来确定。因为“亲吻权”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很显然这不是一个单独的民事权利,它只是人的一种活动和一种感受。

  “亲吻权”在法律中有无明确规定

  记者:既然“亲吻权”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那么该女士对因不能亲吻带来的痛苦提出索赔有无法律依据?

  方志远:从法律上来讲,肯定不可能规定“亲吻权”这样详细的一个权利。在民事权利中,存在着人身权。人身权包括的内容,与这个题目有关的就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我们国家的宪法和民法都赋予公民的权利,每一个公民都享有这项权利。

  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法律实际上能够保护的是一种一般利益,就是把社会中的人都当作一般人看待时法律能够提供给社会的利益。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公民的利益时其前提是不把公民视为感情极为丰富的人。法律上的规定就像是一张纸,有黑的有白的,中间可能是灰的,不可能五彩斑斓。

  周应江:“亲吻权”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或者作为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利来主张。目前我们国家对自然人的人身权基本的分类就是两类,一个是身份权,一个是人格权。民法里面规定了各种类型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类型。特别是人格权的发展,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完善起来的,其他国家也是这样。我们国家确定了人身权特别是人格权的类型,现在学者们提出它不足以反映现实生活中的需要,例如隐私权、信用权等等,都曾经有这样的讨论而最后被法律所确认。但是“亲吻权”还没有作为独立的权利,在立法上确认下来。

  “亲吻权”能否获得赔偿

  记者:各位专家都认为“亲吻权”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对陶女士由于不能亲吻所带来的精神痛苦能不能获得赔偿?

  方志远:人的身体受到伤害,使自己正常的生理功能受到一定的影响、损害,应该得到赔偿。具体到“亲吻权”,作为法律不可能规定到这样一个细致的环节。从内容上看,对于“亲吻权”的索赔,我更倾向于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郝惠珍:“亲吻权”在法律上是没有明文规定的。我认为对于她的这个部位的伤害的赔偿请求,是可以获得支持的,但是这种支持并不意味着“亲吻权”的索赔要求已经在法律上获得支持。

  皮小明:法律的价值在于它的实用性,即是否能为社会上出现的法律问题提供有效的解决方式,只有立法已经确认了“亲吻权”,才能到法院以“亲吻权”起诉。

  陈继平:从办案角度来说,我认为这是一个很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仅此而已。在审理交通事故案的时候,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或者民法通则,都有很明确的法律规定。赔偿基本上都是补偿性的,但都是如财产损失、人身损失等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中。

  周应江:如何衡量她有没有精神痛苦,或者是不是受到精神损害,要按照一般正常人的标准来判断。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是不是一定要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给予补偿,或者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强调的一点就是要造成严重后果以后,才可以用金钱的方式,也就是说抚慰金的方式来进行赔偿。

  “亲吻权”案留给公众的思考

  记者:“亲吻权”的提法在我国是第一次,这个案件会给社会带来哪些思考?

  郝惠珍:普法以后,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了,公民都知道在受到侵害时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公民要依法行事,法院要依法办事。

  皮小明:我国的现行赔偿制度履行的是实际赔偿的原则,这种实际赔偿原则,实际上导致了一种不良的后果,就是受害人通过诉讼不能达到他的期望值,既不能得到足够的物质补偿,也不能达到心理上的慰藉,因此打完官司后往往对法律产生怀疑。我国法律对于侵权人规定的应承担的代价,不足以让他采取防范于未然的措施,对侵权人和潜在的侵权人达不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效果,因此这种赔偿制度既不公正,也无效率,起不到保护公民的作用。所以我觉得,这个案子的思考,应该在赔偿制度这一点上有所突破。

  周应江:这个案子里提出索赔“亲吻权”不仅表现了原告思想上的开放,实际上也反映了人们对现在生活质量提高的要求,情感上不能满足也是一种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解释中被确认在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上是一个很重要的进步,在民众心目当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需求是非常大的,现在讨论这个案子,就是把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观念或者法律制度广而告之了。“亲吻权”自然不能是一项独立的人身权,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是作为一种情感需求,我们应该予以尊重,或者予以保护,或者予以抚慰。

  ■嘉宾观点1.法律不是精美的奢侈的艺术品,不是工艺越精细越好,法律的价值在于它的实用性,即是否能为社会上出现的法律问题提供有效的解决方式,我们与其以鉴赏的眼光来审视我们的法律制度,不如用效率、公平的标尺去评估它。“亲吻权”法律中没有规定,诉讼中难以得到支持。

  2.没有法律是不行的,但是法律的功能最多是保证生活的安定,而绝对无法保证生活的幸福。法律根本没有办法保护人的感觉,没有办法满足生活的幸福,它至多能保证与人的生存、生活最密切相关的、最需要的最基本的权利得到维护。

  3.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能离开法律界定的范围,法院实施法律救助行为的时候,也不能离开法律的规定。即公民要依法行事,法院要依法办事。

  4.民法里面规定了各种类型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特别是人格权的发展,它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完善起来的,其他国家也是这样。我们国家确定了人身权特别是人格权的类型,现在学者们提出它不足以反映现实生活中的需要,例如隐私权、信用权等等,都曾经有这样的讨论而最后被法律所确认,但是“亲吻权”还没有作为独立的权利在立法上确认下来。5.现在人们越来越注意生活质量和婚姻质量,肇事司机把人的面容毁了,也许会引发很多家庭问题。所以律师认为第一是应该理解她的心情,第二应该对肇事人有一种惩罚性的赔偿,而不应仅仅是就事论事的赔偿,光赔医疗费显然是不够的。在这个问题上,是否会像隐私权的发展一样,过去是没有的,可现在大家都知道并认可了隐私权。也就是说过去没有涉及的,以后也许会涉及到。所以“亲吻权”的讨论不是无稽之谈,也不是无理取闹,它的意义不在于多要点赔偿费。

  新闻背景

  今年6月1日10时许,四川省广汉市的陶女士在沿街行走时被一辆“奥拓”车撞伤。经医生诊断陶女士为“车祸造成上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门牙折断、脑震荡”,被定为十级伤残。交管部门认定“司机吴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车祸后,陶女士因头部受撞伤,致使大脑经常短暂失去记忆,思维判断也经常出错;两颗门牙折断、牙齿松动以及上唇的裂伤,破坏了陶女士姣好的面容,更让她痛苦的是,曾经感情丰富而浪漫的她却再也不能感受与丈夫亲吻的醉人甜蜜了,连常常与女儿之间享受母女天伦之乐时的亲吻行为都失去了原有的感觉。

  7月24日,陶女士向广汉市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书》,不仅向被告提出对健康权、身体权的赔偿要求,而且提出对其“亲吻权”的索赔要求。8月3日,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代理人首先再次郑重向原告道歉,表示愿意在符合情理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原告经济赔偿。但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举出的医院诊断和关于原告的伤残的评定等问题有异议,被告代理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做重新鉴定,法院决定暂时中止庭审,将择日进行开庭。这起全国首例“亲吻权”索赔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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