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暗箱操作” 七部委联发《评标规定》
2001.08.01 20:38:13
据新华社北京8月1日电(记者孙杰)为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和水利部近日联合发布《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评标规定》)。
据介绍,《评标规定》是以《招标投标法》为基本依据,总结了近几年来,特别是针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评标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借鉴了国际通行规则的基础上制定的,是《招标投标法》重要的配套规章。
《评标规定》共七章62条。《评标规定》确立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对有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针对实践中招标人不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评标标准和方法,或者任意改变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做法。
《评标规定》要求,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评标规定》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响应作出了明确界定。凡投标文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属于重大偏差,其投标为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
《评标规定》明确了低于成本报价竞争的认定标准。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
《评标规定》严格规定了中标人的确定条件。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述相同的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评标规定》对评标活动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行为;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均依法设定了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处罚标准。
国家计委有关人士强调,起草制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是国务院赋予国家计委的一项重要职责。招标投标法颁布以来,除《评标规定》外,国家计委还相继起草颁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计委还将起草若干招标投标配套法规,最终形成完整的招标投标法律体系。
国家计委副主任王春正就《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颁布实施答记者问
新华网北京8月1日电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等七部门近日联合颁布实施《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评标规定》)。国家计委副主任王春正就《评标规定》颁布实施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评标规定》?
答:制定《评标规定》是全面、准确地贯彻实施《招标投标法》,健全和完善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需要。由于法律的普遍性特征,决定了法律不可能过于繁杂和具体。《招标投标法》作为一部规范招标市场主体行为的基本法律,对评标活动只能作出原则性规范,需要制定专项的配套规则,对招标投标法进一步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以来,总体上说,增强了全社会依法招标的意识,进一步规范了招标投标行为。但同时还存在不少问题,比较集中地体现在评标活动中,主要是:一些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不公开载明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或者随意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导致评标缺乏严肃性和公正性;有的招标人设置不合理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区、外系统的潜在投标人;少数招标人不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和选取评标专家,籍此左右评标结果;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中标;一些招标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直接介入评标活动,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有的行政监督部门违法设置审批、核准环节,侵犯招标人自主评标权利等。
为有效地规范评标活动,切实保证评标公正,国家计委在《招标投标法》施行之后,即着手有关评标规则的研究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总结了近几年来,特别是《招标投标法》施行以后评标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借鉴了世行、亚行等国际通行办法,并与国家经贸委、建设部、交通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协调,最近以国家计委第12号令颁发了《评标规定》。在此期间,我们还通过有关招标投标网络,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期提高立法质量。
问:制定《评标规定》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在起草《评标规定》过程中,把握的指导思想,有这么几个方面:
首先,是严格规范评标机构和评标活动,保证评标过程的公正性。在招标投标各阶段中,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程序和步骤,是保证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质量和效果,最为关键性的环节。为此,《评标规定》必须全面反映和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评标活动原则。公平,是要求评标委员会在开标之后,对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给予平等的评审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不因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不同而加以歧视。公正,是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对所有投标,一律按照事先在招标文件中公布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以及按照事先规定的条件,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直接确定中标人。科学,主要包括评标的程序和步骤要严密、合理,评标涉及的重要法律定义要清楚、准确;评标设置的标准和考虑的因素,要依据招标项目的不同性质加以确定等。择优,也就是通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从而为招标人选定评审后的投标价格最低,或者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的投标,最终取得最佳的中标结果。其次,是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建立招标投标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就必须有一个统一开放、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当前,招标投标活动中各种名目的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行为,割裂全国统一市场,破坏公平竞争,阻碍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导致建筑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招标投标法》实施后,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更多的体现在招标人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中的不平等条款、倾向性内容方面,如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中标条件或者评标加分条件,区别不同所有制企业规定加分条件等。因此,防止借推行招标投标为名进行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是制定《评标规定》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和重要任务。
第三,维护招标人招标自主权,促进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行政。推进政企分开,政府不干预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是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内涵,也是加快投融资体制改革,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招标投标法》的一个制度创新,就是对招标投标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给予了招标人充分的自主权,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以及确定合格的中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必须尊重招标人的招标自主权,严格在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不能越俎代庖,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还是“教练员”。应当说,行政监督部门直接参与、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是产生权钱交易以及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一个重要成因。因此,在《评标规定》中,必须进一步确立依法保护招标人自主权、促进依法行政的理念,不得设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原则,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的行政审批、核准事项。
问:《评标规定》最重要的突破是什么?
答:制定《评标规定》,我们严格以《招标投标法》为依据,力求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并从解决评标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出发,在若干方面做了补充、细化和完善,其中,最有针对性的,也可以说是实践中反映比较集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我认为有以下两项措施。
一是对低于成本报价的认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但在具体执行中,如何认定低于成本,一直困扰着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经过反复论证,我们考虑,比较可行的规定是: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我想,这种对低于成本报价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既有利于及时制止不正当的恶性竞争,维护正常的招标投标秩序,也有利于充分发挥价值规律的作用,促进优胜劣汰;既能严格掌握政策界限,也便于实际操作。
二是关于中标候选人排序。《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但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是,由于《招标投标法》没有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人数,也没有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人中确定中标人,规定限制性条件,这就容易使一些搞“暗箱操作”的当事人有机可乘,特别是国有投资和融资项目,由于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尚不健全,有的招标人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选择评分最高或者经评审的报价最低的投标,而是随意选择排名在后,甚至数名之后的投标,致使招标流于形式。我们考虑,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是通过充分竞争,为招标人选择最符合要求的承包商、供货商,获得最佳的经济效益。最符合要求的,也就是最好的,只能是一个,这就是中标人的唯一性。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例外,并且这些特定情形,必须事前在法律规则和招标文件中公开。基于此,《评标规定》进一步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问:国家计委近期就做好《评标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有什么具体设想?
答:《评标规定》是《招标投标法》重要的配套规章,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均应当贯彻执行。但是,
“徒法不足以自行”,仅有法律规范本身并不意味着法治,得以切实执行的法律规范,才是真正有效力的法律规范。国家计委将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发挥协调和指导作用,做好《评标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近期,打算抓好两方面工作:(1)
清理法规,保持法制的统一和协调。当前,在《招标投标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有些部门和地方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严重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权威。《评标规定》是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制定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为了保持评标法律规则的统一和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制定颁布的有关评标的规章制度,有不一致的内容,应当抓紧进行修改。各地发展计划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立法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抓紧对其他涉及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彻底清理,并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对地方性规章的清理工作。清理的重点,是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标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区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地区封锁规定。(2)
加强监督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化,行政执法已成为政府部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调控和引导经济活动正常运行的重要手段。为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增强行政执法的主动性和责任感,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惩处评标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值得一提的是,《评标规定》在评标活动当事人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方面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如规定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行为;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均依法设定了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处罚标准。这样更有利于及时制止和惩处评标中的违法行为。今年上半年,国家计委对一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落实《招标投标法》的情况进行了稽察,对几起违法事件下发了整改通知并进行了通报。年内,我们还将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部署,集中力量、上下配合,开展一次对《招标投标法》贯彻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进一步推动《招标投标法》和《评标规定》的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