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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节关注劳动者  

  新华社北京5月1日电劳动合同纠纷是当前企事业单位在用工上较多的经济纠纷。企事业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合同有什么条件、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是否具有等同效力、发生争议后劳动者应该怎么办,都是广大职工普遍关心的问题。记者近日从有关部门了解到这样一件事,从中可以得到一些启示:刘某原是某厂固定工,该厂1995年1月与其签订离岗退养协议:刘某离岗休养,该厂每月发放生活费,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直至退休。同年11月,该厂又与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内容与离岗休养协议相同。1996年6月,该厂改制为有限公司后,没有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但仍按原协议执行,直到1999年3月。同年4月,该公司因刘某不在家,同其妻协议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刘妻在协议上签字。该公司随即发文,以刘某年龄偏大、企业困难为由解除合同,停发生活费,并中断与刘某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刘某得知此事后,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裁决:撤销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文件,恢复原劳动关系。该公司在上诉期间内没有向法院上诉,也不履行裁决。去年8月,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强制该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恢复与刘某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补缴1999年4月至2000年8月各项社会保险费,补交生活费共计3000多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人士认为,这是一起因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和执行案。本案仲裁中,该公司辩解刘某的妻子代表刘某意愿,刘妻代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有效,并称公司没有与刘签订劳动合同,自己不应是被诉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应受理此案。在法院强制执行时,又称恢复劳动关系是公司与劳动部门的事,与法院无关。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刘妻代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此案、被诉主体是否正确,三是法院是否有权强制执行。

  权威人士表示,本案中,仲裁委的裁决及法院的强制执行是正确、合法的。其理由是: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但是本案是刘妻代刘某与该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这一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与刘某协商,而是刘妻代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事后没有得到刘某的追认,因此,该公司属非法解除合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本案该公司虽没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成立后一直实际每月为刘发放生活费,并缴纳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可以依法受理。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公司对裁决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法院强制执行是必然的结果。有关人士对此表示,企业正确处理企业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此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企业仍要成为被诉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样,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也应按《劳动法》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之规定,不得擅自解除。企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的裁决,更应主动履行。劳动者当自己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直到自己的利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