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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追究伪劣商品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4月10日 2:58]
新华社北京4月9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自4月10日起施行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具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情形,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列出了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其他三种情形: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刑法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为伪劣商品产销提供便利条件

  单位和个人以共犯论处

  新华社北京4月9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通过的有关司法解释,将“打假”的法律重拳击向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提供贷款、仓储、生产技术等便利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自4月10日起施行的这个司法解释还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假药夸大其实贻误诊治

  生产、销售者难逃法网

  新华社北京4月9日电根据自4月10日起施行的有关司法解释,生产、销售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假药,将被视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犯罪行为,受到法律惩处。

  除上述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对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其他三种情形作了认定。

  这三种情形为: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两高”的司法解释指出,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这个司法解释还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未销售的伪劣商品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

  责任人也将被定罪

  新华社北京4月9日电伪劣商品即使没有销售,但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其责任人将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作出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界定为“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根据这个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将自4月10日起施行。

  医疗器材致人感染病毒性肝炎艾滋病

  生产销售者最高可判无期

  新华社北京4月9日电自4月10日起,凡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感染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等严重后果的,将有可能被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购买、使用这类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医疗机构或个人,也将受到法律的处罚。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作出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这个司法解释将自4月10日起施行。

  根据这个司法解释,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