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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规制虚假诉讼!青岛中院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2020-04-30 13:04 作者:陈志伟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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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上新闻发布会照片。

青岛新闻网4月1日讯(记者 陈志伟 通讯员 吕佼 侯娜)今天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线上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法院《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白皮书》和典型案例,对青岛三年来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查及裁判情况进行梳理分析,提出发挥相关诉讼制度作用、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防范规制虚假诉讼的建议。这是山东法院首次发布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2017年至2019,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呈快速增长态势。2017年全市两级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执行异议案件数量分别为385件、501件,2018年为540件、805件,2019年为833件、1038件,总数2019年比2017年增长了111%。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多样,以不动产为主,房屋、土地等占52%,动产类或权利类标的中,以租赁权较多,占12%。白皮书对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的常见程序性、实体性问题,虚假诉讼问题,对执行效率的影响问题进行了分析。对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提出完善裁判标准统一机制、推进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虚假诉讼的规制与责任等建议。

2017年至2019年,青岛两级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119件,其中,2017年26件,2018年30件,2019年63件,呈迅猛增长态势。从原诉所涉案由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金融合同借款纠纷占比较大,民间借贷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纠纷也占不少比例。

青岛中院从全市两级法院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选出十个典型案例发布,以案释法,帮助公众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为争取权利救济的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答疑解惑,向企图通过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拖延执行者敲响警钟。

青岛中院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包括两件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五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三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例表明,审理执行异议案件时,要严格对滥用执行异议、妨碍执行的情形进行必要审查,对某些群体性纠纷,可采取类案分工、深入调解等方式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体现了执行异议之诉中常见的实体性及程序性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对提起的主体资格、证明标准、法益权衡等焦点问题进行了解答。

青岛法院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典型案例

1、案外人朱某对执行标的执行异议案——滥用执行异议妨碍执行应给予必要审查

【案情简介】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等与被执行人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并处置于某名下位于胶州市的房产一处。案外人朱某以自己已购买查封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排除执行,解除对房屋查封。

【审查结果】

法院经审查发现,案外人朱某提交的买卖合同载明房产证号存在修改,该合同真实性存疑;物业证明缴纳物业费、电费时间与购房合同早于交房时间;案外人朱某主张房款支付明细中,有多笔共计318864元系被执行人向其转账,案外人朱某关于房款支付情况存在虚假陈述。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系典型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案,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载明内容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有滥用执行异议阻碍执行之嫌疑。执行过程中,部分被执行人心存侥幸,虚构事实,滥用执行异议,拖延执行,甚至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予以严厉打击。针对执行标的异议,应严格予以审查,发现存在滥用异议权扰乱执行秩序的情形,应给予注意,在文书中可以给予必要阐述,为执行实施人员依法追究滥用异议人员妨碍执行之责任,提供相应依据。

2、孙某等49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执行异议中的调解,助力“基本解决执行难”

【案情简介】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名下84套房产,后案外人孙某等49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房产已经为其购买,请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审查结果】

经审查,孙某等人主张权利的上述房产查封关系复杂,经三次到房产登记机关核实,初步确认各法院查封顺序;而且孙某等人支付房款情况各不相同,有的全款,有的交纳首付,对每名案外人异议仔细甄别后分别作出裁定;尤其协调其中15个案外人交纳房屋余款720余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15套房产解除抵押与查封,有力推动执行案件的顺利进行。

【法官点评】

案外人执行异议上承执行实施案件,下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显著特点。1、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本案中有多套房产执行法院为轮候查封,尽管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但因本案查封行为尚未生效,这部分案件执行法院不能进行审查。2、案外人异议案件审限仅为15天,面对审限短、案件复杂、争议较大、人力有限的现状,从听证调查、组织调解、案件评议到文书制作,发挥团队优势,开展类案分工,尤其在审限内对执行法院首封的未交齐全款的15个案外人成功调解,兼顾效率与公平,维护了各方合法权益。

3、公司吊销不清算,受害人索赔受阻,法院依法追加股东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02年1月10日,经乳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张某柱以实物出资46万元、以货币出资4万元,周某华以实物出资19.5万元,共同设立宏远公司,张某柱、周某华承诺在公司设立后6个月内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公司设立过程中,乳山泰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1年12月30日宏远公司已收到各股东以货币出资4万元、以实物出资46万元。张某柱、周某华以实物出资的资产至本案诉讼未过户到宏远公司名下。2011年12月30日,宏远公司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注销。

2006年10月28日,张某柱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8万元的价格将其设立公司实物出资的房屋出卖给李某。张某柱、周某华主张所获房款用于宏远公司偿还对外借款。

2009年12月14日,因宏远公司名下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08)即民初字第4053号判决书判决宏远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雷某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雷某霞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张某柱、周某华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执行局认为,张某柱、周某华以实物出资的车辆及房产均已列入被执行人宏远公司的固定资产账目中,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能够证明该实物出资的真实性,且张某柱、周某华对相应实物出资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作出合理说明。张某柱、周某华的行为不属于股东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裁定:驳回雷某霞追加张某柱、周某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雷某霞遂起诉要求判决追加张某柱、周某华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柱、周某华以实物出资的房屋、车辆,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构成出资瑕疵,但不影响对张某柱、周某华已经履行了实物出资义务的认定。判决驳回雷某霞的诉讼请求。雷某霞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柱、周某华以实物出资的房产、车辆已实际投入宏远公司使用,相应资产未转移登记至宏远公司名下,可以认定为张某柱、周某华出资过程中的瑕疵,不宜否定张某柱、周某华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不能以此为由要求二人对宏远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根据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张某柱、周某华作为宏远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在将房产、车辆作为出资投入到宏远公司运营后,无权将房产或车辆自宏远公司撤出。本案,张某柱在宏远公司运营过程中将作为自己实物出资的房产以自己名义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柱出卖已用于实物出资的房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公司成立后的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柱应当对宏远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出卖房屋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宏远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宏远公司的股东张某柱、周某华有义务及时在法定时限内对宏远公司进行清算注销,至本案诉讼,宏远公司已被吊销数年,张某柱、周某华仍未履行该义务,应当认定张某柱、周某华殆于履行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清算义务。宏远公司名下车辆在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致雷某霞人身损害,其所负法定赔偿义务多年未全部履行,张某柱、周某华殆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雷某霞要求张某柱、周某华对宏远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张某柱、周某华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殆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对宏远公司债务清偿造成影响。本案诉讼中,张某柱、周某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宏远公司债务未全部清偿与其殆于履行清算义务无关,张某柱、周某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对宏远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张某柱、周某华在宏远公司经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不当行为均构成其对宏远公司未全部清偿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雷某霞要求追加张某柱、周某华作为被执行人的诉求成立。

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张某柱、周某华为被执行人。

【法官点评】

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相反,二审判决支持了雷某霞要求追加张某柱、周某华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较好实现了人民司法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平衡。张某柱、周某华经营的宏远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雷云霞重伤高位截瘫,雷云霞多年未获赔偿,生活极为困难,宏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如不能追加宏远公司出资人张某柱、周某华作为被执行人,雷云霞获得赔偿的权利可能会落空,判决追加张某柱、周某华为被执行人,能够更好的保障雷云霞的利益。本案判决结果提醒,在公司设立、经营过程中,出资人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构造是有前提条件的,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履行出资规定,运营过程中,公司资产不能随意处置,如果构成抽逃出资,需要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出现依法必须清算的情形,公司股东等相关义务人必须及时履行公司清算义务,不然将因为未适当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承担清算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4、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出资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

【案情简介】

某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与某惠易购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某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对某惠易购公司享有租金债权。后某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依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某惠易购公司名下有财产履行相应债务。某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某惠易购公司的股东杜某某为被执行人。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审查后,认为杜某某未尽到足额出资的股东义务,因此,裁定追加杜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杜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某惠易购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注册成立,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杜某某、王某,根据公司章程,两股东认缴资本200万元,实缴100万元。杜某某的认缴资本为198万元,首期出资为99万元。剩余注册资金未按期缴纳。后,某惠易购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资为1000万元,杜某某仍未按期缴纳注册资本。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将股东或出资人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审查三个要件:一、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公司股东或出资人是否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三、审查公司股东或出资人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

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惠易购公司在(2017)鲁02执374号执行案件中,经审查,未查到该公司有财产履行相应债务,属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

某惠易购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注册成立,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杜某某、王某,根据公司章程,两股东认缴资本200万元,实缴100万元。杜某某的认缴资本为198万元,其首期出资为99万元,剩余注册资金未按期缴纳。2014年9月1日,某惠易购公司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公司由200万注册资本增资为1000万,根据公司章程,杜某某的认缴出资应为998万元。但根据查明事实,杜某某实缴出资仍为首期的99万元,因此,杜某某的未缴纳出资范围为899万元,其应当在该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法院认为杜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杜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予以维持。

【法官点评】

追加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形成的一类新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该规定第14条、第17条至第21条及第32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因追加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包括:1、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2、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5、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

在审查标准方面,首先,追加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清算义务人等为被执行人的前提,均是公司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公司在承担对外责任时,仍应当先以其独立人格承担责任。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的责任应当为补充责任,且应当在其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因此,追加被执行人,首先应当穷尽执行手段查找公司财产,在确无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才能追加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等为被执行人。对于确无公司财产的标准认定,应当根据公司名下的财产实际情况进行审查,不能机械认定。公司名下的某些财产性质是不能采取保全措施的,比如限制流通物等,虽然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但由于不能流通、变现,就不能视为公司名下可以执行的财产范畴。

其次,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股东出资需要经过会计审计单位的验资程序并出具验资报告。2013年之后,公司资本制度由实缴资本变为认缴资本,对于股东的出资不再进行验资程序,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不实的判断更加难以确定。尤其是股东本身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的情况下,其主张部分往来账款为缴纳出资或者其对公司发展的各类支出转化为缴纳出资等情况,在事实判断上非常困难。对于是否如实出资,不一定必须启动会计审计程序,可以根据被申请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公司会计凭证、股东会记录、股东在公司的控股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当然如果涉及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则需要启动会计审计制度进行确认。

5、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2日,在王某某与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章某名下的一处房屋,并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了续封,涉案房屋已进入执行程序。

谢某与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14年7月10日经青岛市市南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男方章某所有。2017年3月6日,解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8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涉案房屋归解某所有。后,解某以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2日被查封,2016年6月29日续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之日为2017年4月18日,即该民事调解书系于涉案房屋被查封后作出,解某以此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要求排除执行,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司法实务中,夫妻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屡见不鲜,极大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夫妻双方通过诉讼取得法院生效文书,并以此为挡箭牌,堂而皇之的对抗执行,规避风险,即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本案中,章某对王某某负有债务,在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执行后,章某与其妻企图通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有悖于情、理、法。尤其是谢某与章某到其他法院进行诉讼,并通过调解的方式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了转移,无论其是否存在恶意,该生效法律文书在查封后作出,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该生效文书并不能排除执行。

6、案外人误转至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执行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诉讼中,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姜某某在某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存款,冻结限额700万元,实际冻结645.01元,执行中转为执行程序中的冻结措施。2017年1月12日青岛某商贸公司向涉案账户转入110242元。

随后,该青岛某商贸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笔款系误转,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停止对该笔存款的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青岛某商贸公司的异议。青岛某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终止对姜某某名下涉案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2、判决确认上述账户内的人民币110242元为青岛某商贸公司所有,并由姜某某予以返还。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青岛某商贸公司转入涉案账户内的110242元是否享有所有权、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的申请执行陈述了意见。该商贸公司称,存款系财务人员操作失误造成误转;涉案账户已被法院冻结,除了该笔误转的款项,以及原余额产生的利息外,无其他款项进入该账户,资金未混同,已经特定化;商贸公司误转涉案账户的行为是事实行为,姜某某无接收此笔款项的意思表示,也无法支配该款项,因此姜某某不构成对该存款的占有,不能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商贸公司对错汇的款项依然享有实体权利,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商贸公司。被告(即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则辩称,根据商贸公司所出示证据,不能证明是误转汇款;即使是误转也不影响涉案账户存款的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银行存款的执行是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名称判断其权属,不考虑存款来源;货币占有即所有,即使是误转,商贸公司也应向第三人姜某某主张不当得利,而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即使法院未查封涉案账户,该笔资金的支配权属于姜某某,也不属于商贸公司,因此商贸公司主张该账户内的资金归其所有观点不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商贸公司对其转入涉案账户内的110242元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享有对抗被告执行的实体权利。

对于商贸公司对其转入涉案账户内的110242元是否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这一争议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商贸公司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系误支付这一主张;其二即使如商贸公司所主张,其系向涉案账户误支付款项,商贸公司对该笔款项也不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银行账户,系银行提供给开户人用来流转资金的平台载体,与账户内关于资金数额的记录一起构成开户人与银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也就是说,开户人对其账户内的存款仅享有向银行请求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的债权请求权,对金钱本身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物上请求权。账户内存款数额记录所代表的金钱,作为货币,其所有权为银行所享有。就本案而言,商贸公司向涉案账户转付110242元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其向第三人姜某某转让向银行主张一定数额金钱的债权请求权,并不是转让一定数额货币的所有权给第三人姜某某。因此商贸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账户内的110242元存款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其次,再退而言之,即使储户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理论通说,货币所有权的让与是事实行为,“占有即所有”,以转移占有为唯一要件,并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因此,商贸公司主张“姜某某无接收此笔款项的意思表示,姜某某无法支配该款项,因此姜某某不构成对该存款的占有”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如商贸公司所言误转事实成立,该笔款项对姜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则商贸公司也仅能向第三人姜某某主张不当得利之债,而不得主张返还原物等物上请求权。因不当得利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律属性,所以商贸公司不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对抗被告申请执行。总之,商贸公司对转入涉案账户内的110242元不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其主张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终止执行、解除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至于商贸公司主张返还110242元的请求,商贸公司可与第三人姜某某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系误支付,且商贸公司关于其与姜某某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这一事实,在执行程序中和本案诉讼程序中陈述前后矛盾,商贸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商贸公司所言误转事实成立,该笔款项对姜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则商贸公司也仅能向第三人姜某某主张不当得利之债,也不得主张返还原物等物上请求权。因不当得利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律属性,商贸公司不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对抗申请执行。因此,商贸公司主张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终止执行、解除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商贸公司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至于商贸公司主张返还110242元的请求,商贸公司可与第三人姜某某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系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而形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物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并据此要求排除对被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构成要件。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是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审理对象。

本案中,围绕银行存款以及货币的特有法律属性,形成了多重法律关系,并由这多重法律关系最终决定了所争议存款的法律归属。其一,存款人(开户人)将金钱存入所设立银行账户的行为,在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一债务关系中,开户人对其账户内的存款(存款货币)仅享有向银行请求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的债权请求权,对金钱货币本身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物上请求权。账户内存款数额记录所代表的金钱,作为货币,其所有权为银行所享有。就本案而言,商贸公司向涉案账户转付110242元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其向第三人姜某某转让向银行主张一定数额金钱的债权请求权,并不是转让一定数额货币的所有权给第三人姜某某。因此商贸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账户内的110242元存款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其次,围绕金钱货币转让这一行为,根据物权法理论通说,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货币所有权的让与是事实行为,以转移占有为唯一要件,并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因此,商贸公司主张“姜某某无接收此笔款项的意思表示,姜某某无法支配该款项,因此姜某某不构成对该存款的占有”的意见也不成立。第三,围绕因货币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主体之间形成的是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而不是以返还原物为内容的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与系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能。因此,本案中,即便商贸公司所言误转帐事实成立,该笔款项对姜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则商贸公司也仅能向第三人姜某某主张不当得利之债,而不得主张返还原物等物上请求权。因不当得利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律属性,所以商贸公司不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对抗被告申请执行。第四。对于货币,“占有即所有”,姜某某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财产权利,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有权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7、债务人非恶意转移给家人的财产不能作为执行标的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8日,孙某由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甲木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吴某借款200万,甲木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孙某未偿还借款,吴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孙某及木业公司,并于2013年5月16日申请查封了孙某之女孙某淇名下的房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孙某偿还吴某206万元,甲木业公司对孙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孙某淇对执行标的即查封的其名下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执行部门经听证后作出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吴某对执行裁定不服,以孙某淇为被告,孙某和木业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吴某认为孙某淇出生于2001年8月9日,于2010年9月19日受让了其母亲李某所有的上述房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是由其母亲作为监护人代为办理并于2010年9月20日最终领取了房地产权证。涉案房产过户时,孙某只有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并无经济来源,其购房款均为孙某和李某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产过户行为系孙某和李某有目的的、恶意地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法院准许执行孙某淇名下的涉案房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于2010年9月20日已经过户登记在了孙某淇名下,且共有状况为单独所有,因此孙某淇系该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吴某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28日,涉案房产过户早于借款发生两年有余,无法体现该房产过户行为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将涉案房产转让系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吴某要求准许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对这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吴某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应认定孙某淇系该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孙某淇已于2010年9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吴某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28日,其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均在房屋产权过户到孙某淇名下两年之后。不论是基于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孙某淇取得房屋所有权,对吴某涉案债权并非恶意。并且涉案房屋由孙某淇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非用于家庭经营,也并非家庭共有财产,吴某无权申请执行。

8、一般债权人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

卢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A公司、B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驳回A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同时要求撤销A、B公司就履行土地转让合同而达成的民事调解书。

2017年6月3日,A公司(转让方,甲方)与B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A公司将其名下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B公司。2017年10月31日,A公司收取部分转让费后,未继续履行其他转让义务,B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起诉A公司,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协助B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确定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B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A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就此出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支付了剩余转让款。

2016年4月12日,卢某某作为原告起诉A公司的股东及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请求判令A公司股东及A公司履行报批义务,将A公司100%股权过户登记至卢某某名下。该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卢某某(受让方)与A公司股东(出让方)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A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一审对于卢某某要求A公司股东及A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A公司股东及A公司应于卢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将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卢某某名下。后该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正在审理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是卢某某与A公司股东及A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还是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实质均系卢某某或B公司基于合同向A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所引发,但债权具有平等性,相对于物权而言,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卢某某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债权请求权,相对B公司要求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债权请求权,并不具有优先性。A公司与B公司2017年6月3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A公司股权并未发生转让,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仍由李某某持有100%股份,且卢某某不能证实B公司与A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亦不能证明民事调解书错误,据此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评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关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9日会议纪要中针对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意见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卢某某提起撤销之诉系基于其主张的与A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该股权转让的合同之债,既不属于法律特殊保护之债,亦无证据证明A、B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虚假,因此,卢某某不符合法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案由的目的是为了给非因自身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且判决结果对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赋予一种救济途径,简言之,案外人可以请求撤销生效裁判文书,此类纠纷必须严格限定案外人的主体资格,尤其对于本案中以债权事由提起的撤销之诉而言,普通债权之间在法律意义上的优先效力是平等的,因某一债权推翻此前已经法律确认的另一合法债权,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朴素观念里,均没有合理的依据。因此,除了个别法定予以特别保护的债权之外,不宜随意扩大适用,以防因此而导致已经法律确认的一般债权处于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正常民事合同及交易行为的安全性,亦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9、公司股东不能对涉及公司承担债务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情简介]

1、原告系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在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0%。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就某物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因持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40%股份的股东杨某要求判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9份《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并请求查封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9套房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8月13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9套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致使某物业公司无法在2014年10月31日前取得房地产权证。该案判决内容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物业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人民币82 970元。3、原告杨某以其为(2016)鲁0214民初XX号等九案利害关系人、该九案存在原被告恶意串通等情节为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以第三人身份撤销上述九案判决。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从实体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比较容易审查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准确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司股东认为公司对外经营负债侵害其权益的,就内部关系而言,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一定程度上会对股东权利产生影响,这种情形下,股东与公司可依据公司管理规范寻求争议解决途径;就外部关系而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与股东权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使公司因为错误生效判决造成损失,也应由公司作为适格当事人启动相关纠错程序,而非公司股东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直接否认公司对外经营行为并拒绝承担相应裁判结果(除非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股东权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应立足于原诉审理的事实或者结果为该第三人设定了权利义务,这种影响和联系是直接而明确的,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不应作扩大和延伸解释。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债务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诉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合同主体系被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的诉讼,股东利益诉求已由公司代为表达,所以,股东无权针对公司参与诉讼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原告杨某作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不具有针对原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庭审中原告杨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物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股东权益的情形,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原告杨毅对九案的起诉。

[法官点评]

当代市场经济活跃前提下,公司内部经营过程中,股东矛盾的出现在所难免,但股东之间矛盾是否影响公司的对外行为,能否具有撤销生效判决的事由,却需要辩证看待。至于本案,实质为持股比例为40%的股东即原告杨某,对公司的对外行为的撤销。那这一撤销行为是否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实务当中普遍看法是不应支持的。除非有明确证据可以证明公司与他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股东利益情形,公司股东对涉及公司承担债务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因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换言之,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对外行为等存有异议,更应通过内部协商等手段予以解决。公司在经营中不应分化为不同股东的不同个体,而应作为一个整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与股东权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使公司因为错误生效判决造成损失,也应由公司作为适格当事人启动相关纠错程序。以股东名义提起的撤销之诉,既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稳定性,亦违背了公司经营的统一性,同时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故公司股东对涉及公司承担债务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视为与原案无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起诉。

10、夫妻离婚对共同财产的协议分割未经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情简介】

1、刘某某和江某某于1998年3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7日生育女儿刘某。双方于2011年9月1日在即墨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位于即墨市某处房屋(以下称为涉案房产)归女儿刘某所有。该房屋并未变更登记。2、2015年4月20日,刘某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第三人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下涉案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王某某、刘某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于王某某。刘某某书面保证抵押房产非其及其家属所必须的房屋,如不还款,由法院对抵押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变卖来偿还债务。同日,刘某某与第三人就上述担保房产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于2015年4月21日给予抵押登记。2015年4月22日,王某某向刘某某实际支付借款30万元。三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和抵押权人均为王某某,因房管部门规定个人之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故房管部门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第三人。该笔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依约还款,王某某作为原告诉至法院。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XX号一案三方于2016年7月1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15日前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共计350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另外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46000元,且原告有权对被告涉案房产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二、如被告刘某某依约付款,原告王某某、第三人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涉案房产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于2016年10月15日前协助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2900元,原告负担375元。”后刘某某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82执XX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0282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1、王某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合意,且有借款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实际转账凭证为证,(2016)鲁0282民初XX号案认定三方的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方在该案中达成的“刘某某于2016年10月15日前偿付王某某借款本息350000元,逾期付款,则应另外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6000元。”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2、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刘某某与江某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刘某所有,但没有变更登记,对外没有公示效力。刘某某给王某某和第三人做了书面保证,在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作虚假陈述、提供假材料办理抵押登记,即墨市房产管理处、某公司及王某某有理由相信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刘某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某和第三人取得房屋抵押权是善意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王某某、第三人与刘某某恶意串通,法院不予采信。3、刘某某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刘某某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其借款是否为监护人利益,如其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第三人撤销之诉为2012年民诉法修改后新增的制度,以救济未参加诉讼的原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实质上是对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纠错程序,故对该制度的构成要件需严格把握,本案是一则典型的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例。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具备主体要件、程序要件、时间要件、管辖要件、实体要件和结果要件。前四个要件通常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审查,进入审理程序后需重点审查实体要件和结果要件,即刘某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2016)鲁0282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关于“一、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15日前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共计350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另外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46000元,且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涉案房产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裁决事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其合法权益。对此,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刘某某与江某某的离婚协议书虽约定房屋归刘某所有,但没有变更登记,对外没有公示效力,王某某和第三人取得房屋抵押权是善意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裁判事项存在错误,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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