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闻网12月19日讯(记者 李泠慧 通讯员 张淦)被继承人生前,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是否能够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后被继承人去世,未留下任何遗嘱,该如何确定各继承人份额?对于被继承人母亲一再要求作亲缘鉴定,其结果对份额是否会产生影响,法官对此又会如何裁量?
案情回顾
顾先生与高女士于1987年结婚并育有一女小顾。后来顾先生由拆迁取得房屋一套,与两个妹妹按份共有。但是直到双方离婚,顾先生占有这套房屋的具体份额也未确定下来,所以当时没有与高女士分割。2006年,顾先生与两个妹妹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顾先生占比10%,其余两人均为45%。2016年,顾先生去世而且未留下任何遗嘱,于是高女士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中属于顾先生10%的份额。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继承人其母要求与被继承人其女做亲缘鉴定,在征得高女士及小顾同意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联系登记在最高院司法鉴定名册中四个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被告知无法进行“祖孙亲缘”关系鉴定。得知上述情况后,其母坚持从册外联系结构鉴定,而高女士母女坚决不同意,双方僵持不下。
法官裁判
关于高女士所占产权额,法官认为诉争房屋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因而原本属于顾先生的10%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高女士理应获得诉争房屋产权额的5%。关于遗产继承,由于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所以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则上,被继承人其母、其女同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享有均等份额继承权,但是考虑到被继承人为智力残疾人,离婚后其母在生活起居、疾病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操持较多,因为对被继承人另5%遗产按其母3%,其女2%分配。
关于“祖孙亲缘”关系鉴定,法官认为,首先,婚生子女推定是婚姻家庭法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即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享有婚姻法、继承法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小顾为顾先生与高女士婚姻存续期间所生,系双方婚生女,对顾先生遗产享有继承权。况且子女与父母的自然血亲关系,并不是其享有继承权的必要条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亦可以享有继承权。其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提出亲缘鉴定的主体范围应严格限定于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被继承人生前并未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而是依照离婚判决履行了对小顾的抚养义务。因此,在顾先生去世后,其母试图通过其与小顾的“祖孙亲缘关系”鉴定而否定顾先生与小顾之间的亲子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三,根据司法鉴定启动的程序要求,鉴定机构的选取范围应限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名册之外的鉴定机构,法院无权擅自委托。本案中,被继承人其母提出的鉴定机构不是在册机构,且小顾、高女士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到该机构进行鉴定。因此,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该项鉴定亦成为不可能。
综上,根据前述的析产、继承分配原则及具体情况,确定高女士享有诉争房产的份额为5%,小顾2%,被继承人其母3%,其妹两个各占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