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5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仁、杨某花进行判决,被告人杨某仁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杨某仁,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丰城市人。2002年7月23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杨某花,女,1984年6月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杨某仁、杨某花于2017年4月份,先后通过多家快递公司邮寄宣扬邪教的快递件到天河区公安分局15个派出所,并利用移动通信工具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扬“法轮功”。此外,杨某仁还在其租住地下载、刻录、制作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使用伪基站发送。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其租住房间内查获作案工具电脑、打印机、伪基站设备等一批,以及“法轮功”书籍、宣传单张、小册子、光盘等一批。同日,被告人杨某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其身上及租住地内查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移动硬盘等设备及“法轮功”书籍、书签、相框、字画、光盘等一批。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仁、杨某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中被告人杨某仁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某仁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又从事邪教活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花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因被告人杨某花真诚认罪,明确表示退出“法轮功”组织、不再从事“法轮功”活动,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花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及“法轮功”宣传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十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作以上判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置】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
《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