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发票认定尚需依法行事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增值税专票新规:先开发票后付款将被定罪量刑!”近日,这条被一些微信、微博等网络自媒体盛传的消息,引起舆论误解并跟风传播,给一些企业造成疑虑及恐慌。今天,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刘剑文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这一说法系误读。
据记者了解,此说法的起因是,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发布后,微信等自媒体便陆续开始流传“先付款后开票!这项专用发票新规将对规范市场意义重大!”“先开发票后收款是虚开发票”等消息。特别是微信公众号“择才招聘”转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增值税专票新规:先开票后付款将定罪量刑》一文,由于该公众号是以中小企业人员为主要阅读对象,从而引发微信群、朋友圈、其他公众号大量转载。
记者查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原文,通知主要涉及两个内容:一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通知实际上只是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并没有改变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认定方式。”刘剑文告诉记者,由于实务中,诸多企业为保证货物交易的顺利或规避价格风险,经常会使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方式,而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中,收款方的利益经常得不到有效保障,进而容易引发纠纷。通知发布以后,社会便兴起了一种观点,认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进行调整旨在规范“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行为,从而作出了“先开票后付款将定罪量刑”的论断,这显然是错误的。
刘剑文介绍说,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仅有以下三种行为能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要求必须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否则就不能轻易讨论入罪问题。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如果发生了真实的交易,且不存在前述的三种问题,就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由此,通知的内容与‘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方式并没有直接关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尚且需要依法行事,这也提醒我们要重视税法对社会的影响,更要重视税法对社会的正确引导。”刘剑文坦陈。
就如何认定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人员给了记者一个判定标准:第一看发票上开具的交易事项是不是真实发生;第二看开具的内容是不是与实际交易内容相符;第三看开票方与实际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服务方相一致;第四看发票是不是开票方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如果上述四条都不存在问题,就不属于虚开。至于是先开票后收款,还是先收款后开票,购销双方可自己商量着办。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