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报讯2017年3月,范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为自己投保了20份终身寿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等60种疾病。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健康事项向范某进行了详细询问,包括是否曾患有甲状腺疾病、甲状旁腺疾病等诸多事项,范某均予否认。
2018年1月,范某因颈部不适到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范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200000元。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范某投保前患有甲状腺疾病,拒绝理赔,解除合同,并将范某交纳的保险费退还。为此,范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即墨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即墨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曾于投保前一个月做过甲状腺超声波检查,经检查甲状腺多发结节并右叶结节钙化,内见点状血流信号。范某在投保时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健康事项的询问,否认曾诊断患有甲状腺疾病,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法官说法
带病投保这一现象时有发生,投保人往往主观上存在故意、重大过失两种情况,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就本案来讲,2017年2月范某经检查“甲状腺多发结节并右叶结节钙化,内见点状血流信号”,该诊断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次月,范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在所有的患病史栏目中均填“否”,由此可见,范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过错。2018年1月范某被诊断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保险公司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与范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拒绝赔付保险金,并将保险费退还范某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行使的合同解除权,保险法第十六条也作了限制性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青岛晚报/掌上青岛/青网记者梁超通讯员邹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