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山东人民政府令第279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全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结合本市实际,进一步完善《青岛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原则:
(一)保障城乡困难居民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四)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立。
第三条 区(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核对、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3个基本条件。
凡持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经济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本市户籍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有合法住所且实际居住满3年(在居住地所在区市连续居住)、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差额计算。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
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大学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居住的分户籍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五)区(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3.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已纳入的应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虽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财产状况、实际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拥有或长期自费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低档摩托车、非经营性农用拖拉机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三)家中拥有高价收藏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具有投资行为且投资数额超过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8倍的。
(四)家庭成员在高收费中小学(含幼儿园)自费择校就读的;在中外合作办学、校企合作等高收费专业就学的;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或旅游的。
(五)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8倍的家庭。金融资产认定标准根据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量,依据基础值适度调节:
1人户,按基础值增加20%;
2人户,按基础值计算;
3人户,每人按基础值降低10%;
4至5人户,每人按基础值降低20%;
6人及以上户,每人按基础值降低30%。
(六)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的。
非因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或购买房屋的。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日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拒不签订《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诚信承诺和授权委托书》的。
(八)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
(九)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
(十)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十一)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而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十二)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者应先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或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无正当理由1年内三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十三)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十四)参与违法活动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省文件108页)
(十五)区(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申请家庭的赡养义务人完全有能力保障其基本生活的。
(十六)区(市)民政部门规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名义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证明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签字承诺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授权并自愿接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核对机构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未经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不得将任何家庭、个人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一)无劳动能力、本人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靠家庭供养且该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认定条件的成年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户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法分别办理:
(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原则上应将户籍迁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可以由户主(家庭实际居住地一方)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区(市)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以及收入和财产证明材料。
(二) 城市居民户籍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高新区(以下简称六区或高新区),户籍地所在区与实际居住地所在区不一致且在实际居住地所在区连续居住不满一年的,在户籍地所在区办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在实际居住地所在区办理。
(三)城市居民户籍在六区或高新区,在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简称四市)居住、有合法住所且在实际居住地所在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在实际居住地所在市办理。租住、借住、寄居或连续居住不满一年的,在户籍地所在区办理。
(四)城市居民户籍在四市,在六区或高新区居住、有合法住所且在实际居住地所在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在实际居住地所在区办理;租住、借住、寄居或连续居住不满一年的,在户籍地所在地市办理。
城市居民户籍在四市,且在四市居住的,参照(二)款办理。
(五)农村居民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除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户籍地申请办理。
(六)对于户口在本市而不在本市居住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和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包括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费、水库移民后扶补助、商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区(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金融资产,包括在银行、证券、商业保险、信托投资等机构的存款、理财产品、股票、基金、债券、商业保险、信托账户余额、现金、贵金属及其他资产的总和。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低档摩托车、非经营性农用拖拉机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一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信息核对和调查核实。
调查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居)委会成员、驻村(居)干部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工作人员等组成,每组不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调查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通过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走访: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收入认定。
(一)工资收入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收入证明认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经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三)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四)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按各区市制定的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按各区(市)制定的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七)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自谋职业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八)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九)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和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家庭为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视为无履行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能力,在核定家庭收入时,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用。无法律文书约定的赡养费的认定,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标准后×50%÷单方被赡养人数计算; 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0-30%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
(十一)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必要时申请人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城乡居民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可以按照其提出申请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或前一年收入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独生子女费,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老年人领取的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的基础养老金,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慰问款物等。
(四)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最低档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住房公积金。
(五)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六)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待遇期间上岗、就业的,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扣除其培训等必要的就业成本。
(八)本科及其以下全日制在校学生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九)区(市)民政部门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或政府购买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区(市)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 民主评议程序:
(一)宣讲政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申请人或代理人应当回避。
(四)形成结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区(市)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第二十八条 区(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区(市)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二十九条 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拟保障人口、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区(市)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三十条 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城市单亲家庭、三胞胎以上家庭、艾滋病患者和农村独生女家庭以及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残疾人和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家庭等,实行分类救助,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后,增发一定数额的专项生活补助,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入学子女发放教育专项生活补助。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通过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干部及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与民政干部及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备案表》。
各级民政干部及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成员及其近亲属已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和信息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区(市)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伯叔姑舅姨;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等。
第三十四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A、B、C三类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划分为A类,每年复核一次。家庭经济状况和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划分为B类,半年复核一次。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划分为C类,每季度复核一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通过定期复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在其《最低生活保障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第三十五条 复核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发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由2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复核结果要及时报区(市)民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区(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书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并收回、注销《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三十七条 延缓计算和从业生活补助。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因再就业、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引起家庭收入增加且如实申报其实际收入的,其收入延缓三个月计算,即从其申报新收入的第四个月开始计算收入。对未如实申报,但被举报或审核发现其收入增加的,其新收入从收入实际增加月份开始计算。退保后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二)对已批准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其申报的劳动收入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且计入家庭收入后,对其给予数额等同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从业生活补助。
(三)纳入扶贫部门“建档立卡”范围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当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可以采取渐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继续保留原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个月。
第三十八条 对劳动年龄段内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有异议的,由区(市)民政局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在村、社区公示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市)民政局备案。
鉴定过程中医学专家认为必须使用医学仪器对被鉴定人作辅助检查的检查费由被鉴定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区(市)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一)审核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口薄、身份证、不动产查询结果、残疾证、结婚(离婚)证复印件,个人婚姻状况声明,疾病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诚信承诺和授权委托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核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备案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第四十条 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运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平台,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十一条 区(市)民政局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其申请地村、社区实行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同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建立诚信机制。对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采取虚报、隐瞒(车辆、房产或变更等)、伪造等不正当手段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调查属实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1-3年内不再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认定申请,并将其列入社会救助不诚信名单。
第九章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适用范围包括市、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和个人、出具收入证明的单位和责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四十六条 负责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一)预算安排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能按月足额到位的。
(二)具备财力保障或上级已对其财力缺口进行补助后,由于不按月足额发放或不按规定发放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原因,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拒不执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法规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造成工作得不到落实、公民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
(四)对群众反映或上级转办的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法规的信访事件,不及时妥善处理,敷衍塞责、被动应付,导致信访人员长期、多次到上级机关上访的。
(五)擅自改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不及时受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或无故拖延调查审批时限的。
(七)搞暗箱操作,未按规定进行张榜公布的。
(八)利用职权,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最低生活保障障的家庭进行打击报复,故意不签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
(九)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
(十)骗领私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十一) 伪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资料,虚报冒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十二) 虚报、瞒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的。
(十三) 违反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原则,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十四)其它应受责任追究的行为。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受追究的工作人员,不适合现工作岗位的,应调离该工作岗位;村(居)委会干部有上述行为的,可暂停其履行职务,并提请村(居)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撤换。
第四十七条 出具收入证明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一)收受好处,私自为职工出具虚假证明,帮助职工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单位主管人员指使他人出具虚假证明,帮助职工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造成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流失的。
(三)拒绝提供相关材料,造成应该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而未能享受的。
(四)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不予配合或配合不到位,造成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能落实或不能及时落实到位的。
(五)拒不执行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的社会救助政策的。
(六)干预民政部门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干扰、破坏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法规正常执行的。
各级民政部门发现上述情况,向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纪检监察部门应予受理,查明情况后,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八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责任追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1-3年内不再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认定申请。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应退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干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上述情况查实后,区(市)民政部门要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对骗(冒)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人员由区(市)民政部门下发追款通知,要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下达通知之日起60天内如数退回骗(冒)领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四十九条 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未获批准的人员,采取暴力方式索保或严重干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0年10月31日。《青岛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青民救〔201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