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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险遭投诉:投保依新车价 理赔按折旧价

来源:浙江市场导报 2012-06-18 10:31:55

    明明是辆使用了多年的车子,投保时被要求按新车购置价缴纳保费,而在出险后,却依照大大缩水的折旧价理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洞头营销部(下称安邦财险)的这一做法,日前遭到了温州车主的投诉。

    《市场导报》记者获悉,杨先生是于2010年底在安邦财险,为其一辆使用多年的奔驰E200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上注明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新车价格45.4万元,且不计免赔。

    2012年1月1日,该车发生事故,经安邦财险现场勘查确认,该车负全责,并推定车辆全损。然而在理赔时,安邦财险并未按照保险金额45.4万元计算,而是以该车辆折旧后的价值19万余元进行赔付。

    杨先生颇为不解并指出,在车辆投保时,安邦财险即明知投保车辆已经使用4年以上,当时却要求车主按新车购置价格45.4元投保,并据此金额交付了保费,为何在理赔时却按照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执行?他认为这样的做法,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随后,杨先生向温州市洞头县消保委进行了投诉。洞头县消保委介入调查后,相关人士告诉导报记者,安邦财险在与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首先,对于自制的格式合同中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 (如全损时按车辆实际价值而不按投保价值理赔)没有履行特别告知义务,该行为违反了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该人士称,消费者杨先生与安邦保险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45.4万元,不计免赔。当该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相冲突时,也应当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履行约定条款。

    除此之外,消保委还认为,安邦财险明知消费者投保的车辆已经使用4年以上,却在合同中要求消费者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并在合同的约定条款中写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5.4万元,让消费者误以为发生全损时,是按照投保金额进行赔偿的。这说明安邦财险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收取保费,存在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

    尽管洞头县消保委多次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是双方最终没能协商一致。消保委表示,将支持消费者的进一步维权行动。

    有业内人士指出,车辆保险的“高保低赔”已是行业“潜规则”。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就已增加了一个条款: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2012年3月14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也发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要求改变车辆保险“高保低赔”的保险方式,但这个示范条款却没有执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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