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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赠与、继承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赠与或继承的公证文书记载的成文日期在2012年2月29日以前的,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自愿交存;未交存的,以后应按照存量房的有关程序补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转移登记属于部分继承和部分(继承人之间)转让的,以继承公证文书记载的成文日期为准适用前款规定。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成文日期在2012年2月29日以前的,在办理房屋登记时自愿交存;未交存的,以后应按照存量房的有关程序补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房屋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以及双方共有变更为一方所有的,在办理房屋登记时自愿交存。 4、申请房屋置换登记,在2012年2月29日以前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自愿交存;未交存的,以后应按照存量房的有关程序补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5、未纳入网上签约系统的新建商品房,书面签约时间在2012年2月29日以前的,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自愿交存;未交存的,以后应按照存量房的有关程序补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6、房屋抵押登记以及不涉及权属转移的变更登记,在办理房屋登记时自愿交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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