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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鲁建房字[2009]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尚未结束房改的单位,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者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已结束房改的单位及商品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统一由当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下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商品住宅、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证资金安全、使用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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