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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校车管理,预防和减少校车交通事故,切实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等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学校自备或租用一年以上用于接送学生及其照管人员的7座以上的客车。 核准载客人数少于7座的车型不得作为校车使用。 第四条 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并将学校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的内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运行安全状况的监督,发放校车标识牌,落实校车及其驾驶人员的管理措施,配合学校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和学校师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从事校车营运的客运企业的资质监督,杜绝非营运性车辆接送学生。优化公交线路,方便学生乘车。 安监部门负责相关部门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校车管理的措施。 第六条 鼓励公交方便地区的学生乘坐公交车辆上下学。 第七条 实行校车统一标识制度。 校车应当在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各放置一块校车标识牌。学校自备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外观标识。 校车外观标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机动车作为校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 (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三)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乘人员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四)驾驶人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驾驶与校车所属准驾车型相同车辆1年以上,最近3年内交通违法记分未达12分,未在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中负次要以上责任。 学校租用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具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资格。 第九条 学校自备或租用车辆作为校车,应当向学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提交备案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交强险保险单等材料,租用校车还应当提交客运企业名称证明、租赁合同等材料。备案申请应当载明车辆牌号、行驶路线、停靠站点、接送学生人数、驾驶人和随车管理人员等情况。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次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车辆权属及用途进行确认。确认合格的,由学校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校车标识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发放校车标识牌。核实不合格的,将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校车标识牌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一)增加、变更校车驾驶人的; (二)增加、变更服务学校的; (三)改变使用用途不作校车使用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自备校车,应当同时取消校车外观标识。 第十一条 学校组织学生春(秋)游、夏(冬)令营或其他外出集体活动需临时租赁没有校车标识牌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应当提前10日先后向当地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包括用车时间、事由、师生人数、目的地、行驶路线、带队领导、安全责任人、安全活动预案、使用车型、数量、车辆所有人、车辆检测报告、车辆保险单、驾驶员资格审查报告、租赁合同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校车标识牌,不得将校车标识牌挪用于其他机动车。 第十三条 建立校车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学校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应当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租用车辆的学校应当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校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执行校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人符合运行要求。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制定校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预警机制。明确发生校车交通事故后应急预案的启动、对伤亡人员的救治、责任追究以及上报制度等。 校车发生造成学生伤亡的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生重大以上事故,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逐级上报,并与其他部门共同做好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和租用校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分别建立校车管理台帐制度,真实记录车辆安全维护、驾驶人、学生接送的情况。 第十七条 校车所有人应当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20座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19座以下校车,每6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禁止车辆带故障上路。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校车的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工作,并设立管理人员随车负责学生上下车及行驶期间的安全,低年级、幼儿园学生乘坐的校车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以上照管人员。 校车接送学生前,管理人员应当查验校车安全状况、接送学生人数和驾驶人员状况。 第十九条 校车接送学生及照管人员数量应当以校车标识牌核载人数为上限,不得超载。 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装置。 第二十条 区市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 12 月 10日前分别向市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校车安全管理情况。市学校主管部门直属学校的年度校车安全管理情况直接报市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校车申请人违反本办法,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标识牌的,由备案机关收回校车标识牌。 第二十二条 学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识牌的机动车接送学生或者校车改变用途未到备案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不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教育、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校车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由相关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学校已作为校车使用的车辆应于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校车标识牌申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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