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政府对《山西平鲁一价值数亿元企业以一万元卖给个人引争议》报道作出回应。 中新网5月23日电 近日,媒体报道《山西平鲁一价值数亿元企业以一万元卖给个人引争议》后引发关注,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政府于22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文章,针对报道涉及的问题予以回应。 文章称,媒体报道的煤企价值数亿的提法不准确。文章说,该文作者以吨煤利润直接计算煤矿转让价格不科学,也 针对媒体报道的“一万元转让价款”,文章介绍称,结合平鲁区的实际情况,该地煤矿企业的产权转让实际上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实物资产,二是土地使用权,三是采矿权。 文章称,一万元转让价款是评估后的煤矿净资产,受让方在缴纳一万元的同时也承接了煤矿3209万元的债务。煤矿的采矿权价款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征收;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待政策明确时依法收取。 另外,文章还表示,东梁煤矿的集体与国有的性质之争,缘于徐步升和徐海福的合伙经营东梁煤矿的纠纷,实际上是两人前一个诉讼的继续,是利益之争。 关于企业改制文件文号相同但前后文件内容不一致的问题,文章表示,这是由于改制企业在山西省工商局办理企业改制登记时,改制文件与省工商局的要求不完全吻合,因此根据要求对原有文件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并不存在任何违规改制和暗箱操作的情况。 最后,针对有关领导未接受采访的原因,文章说,因为此事系徐步升和徐海福两人的官司引起,涉及法律纠纷,作者联系到平鲁区宣传部时,被告知应到法院了解情况,但作者并未到法院采访。 近日,有网媒报道《山西平鲁一价值数亿元企业以一万元卖给个人引争议》。报道发出后,立即引起山西省朔州市委市政府及平鲁区委区政府的高度重视,现平鲁区人民政府就报道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如下回应。 一、1万元转让东梁煤矿的真相 在2006-2008年平鲁区煤矿企业的改制过程中,根据国家和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的政策,结合平鲁区的实际情况,煤矿企业的产权转让实际上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实物资产,二是土地使用权,三是采矿权。就资产而言,在产权转让过程中,仅对实物部分进行了评估,因国有、集体煤矿企业在托管和承包前,多数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且负债大于资产,评估结果的净资产基本上是零资产或负资产。就土地使用权而言,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在改制过程中如何处置,当时国家及山西省均没有明确规定,故在征求国土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改制时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此次产权转让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待国家和山西省有明确政策时,再行办理;就采矿权而言,在此次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我省在全国率先实行资源有偿使用,但因该政策刚刚开始实施,采矿权一级市场刚刚起步,采矿权转让的二级交易紧随其后。故在采矿权转让时,根据省国土厅的有关规定,需签订单独的《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均转让给了明晰产权后的煤矿企业。根据当时的省政府187号令,采矿权价款的缴纳采取分期交付的方法,首期交纳的数额为1500万元。东梁煤矿此次的产权转让是在东梁煤矿处于两权分离并由徐海福托管经营的现实情况下实施的产权转让。此次产权转让是对既存事实的认可和尊重。东梁煤矿的此次产权转让属于承接债务型的产权转让。在转让时收取的1万元价款,是严格按照评估和审计结果确定的。仅仅涉及实物资产的价格,而且是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净资产。徐海福在缴纳1万元转让价款的基础上,同时还承接了东梁煤矿3209万元的债务。 在此次的产权转让过程中,平鲁区人民政府严格按照省政府关于资源有偿使用的政策,对煤矿的采矿权价款进行了第一次征收,额度为1500万元,以后的采矿权价款由省国土厅核定标准逐年缴付。该合同经省国土厅批准生效,不存在储量的隐瞒和采矿权国有权益的流失。 二、东梁煤矿的“集体”变“国有”的由来 东梁煤矿是1988年1月14日经省煤资委以晋煤资开发字(88)5号文批准设立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1994年初,平鲁区政府在部队撤离后接管该矿,因为当时的投入全部为国有资产。1997年2月1日,朔州市平鲁区政府以“平政发(1997)10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东梁等五座煤矿资产属国有,乡镇管理变为区统一管理。 1995年,东梁煤矿与潘家窑煤矿和白堂矿联营设立潘家窑联营煤矿。联营期间,东梁煤矿有关执照被吊销。根据省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联营期间,联营各方的企业性质不变。但三家在联营改造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山西省的政策完成联营改造,东梁煤矿以潘家窑煤矿二号井名义经营。2000年8月2日,受区政府委托,潘家窑联营煤矿二号井留守处(平鲁区二铺二矿留守处负责监管二铺、东易、东梁等五座国有煤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徐海福签订了《潘家窑联营煤矿二号井托管经营协议书》,议定:甲方将二号井的经营权及全部资产委托乙方管理,托管后的二号井经营权范围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标准执行,托管期间,隶属关系不变(包括和潘家窑联营煤矿的联营性质不变),经营性质为国有民营。徐海福向区财政缴纳150万元托管费。 2002年3月24日,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整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在(2002)第一期会议纪要指出:“未完成联营改造的矿井,如符合验收标准,可参加复产验收,批准后,按联营改造前的状况核发"四证"。”根据这一精神,从2002年11月起,省国土厅、省煤炭工业局、省安监局、省工商局先后为东梁煤矿核发了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在有关证照上均认定东梁煤矿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因此,徐海福在二号井营业执照被注销后一直非法经营的事实无从谈起。 在2006—2008年平鲁煤炭企业改制时,平鲁区有关部门再次核查东梁煤矿的所有证照和企业档案,该矿均体现为国有企业,更为重要的是,东梁煤矿的国有企业身份得到了省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平鲁区遂依法对东梁煤矿进行了改制。 东梁煤矿由集体变为国有,有非常清晰的演变过程,根本不存在价值数亿的集体企业被莫名其妙的国有化这种情况,也不存在徐步升直到2006年才知道2号井“被国有化”这一事实。 三、集体、国有之争实际上是“爷”“孙”利益诉讼之争 东梁煤矿的性质之争,缘于徐步升和徐海福的合伙经营东梁煤矿的纠纷。徐步升与徐海福系同宗爷孙关系,徐步升为爷,徐海福为孙,二人曾在潘家窑煤矿共事。在潘家窑煤矿和东梁煤矿联营改造后,潘家窑联营煤矿由徐步升任矿长,东梁煤矿以潘家窑联营煤矿二号井的名义生产经营,并办有营业执照,由徐海福负责。2000年,平鲁区政府从该矿的实际出发,对潘家窑联营煤矿二号井进行托管经营,经公开竞标,徐海福中标,从而成为二号井的托管经营方。2003年9月5日,徐步升在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海福提起诉讼,诉称徐海福中标前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各占50%的股份合伙经营东梁煤矿,但徐海福在托管后不承认其合伙经营权,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徐步升享有对东梁煤矿50%的经营权。该诉讼历时4年,经过省市两级法院的三次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以(2005)晋监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徐步升对徐海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东梁煤矿改制时,徐步升与徐海福的合伙经营纠纷已经有了省高院的生效判决,东梁煤矿无论是所有权还是经营权均是明晰的。所以,2007年5月18日,平鲁区经贸局制定了《平鲁区东梁煤矿产权转让方案》。平鲁区经贸局作为本区国有企业产权代表的主管部门,完全有权对东梁煤矿进行改制,无需征得与东梁煤矿解除联营关系的潘家窑联营煤矿以及法定代表人徐步升的同意。 徐步升在与徐海福的合伙经营东梁煤矿的诉讼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败诉后,一方面,对本案继续申诉,但该申诉提起的再审,于2009年9月2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2008)民抗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另一方面,徐步升又以平鲁区人民政府和东梁煤矿改制后的新设企业——山西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平鲁区政府与泰安公司签订的《朔州市平鲁区东梁煤矿产权转让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是东梁煤矿的性质是集体煤矿而非国有煤矿。该诉讼在2009年11月5日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所以,东梁煤矿的集体与国有的性质之争,实际上是徐步升和徐海福爷孙两人前一个诉讼的继续。原有的集体产权主体对东梁煤矿的性质变更从未提出过异议。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改制文件时间、内容、程序的不一致。 东梁煤矿及平鲁区煤矿企业的改制,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的政策是完全一致的。但改制企业在省工商局办理企业改制登记时,改制文件与省工商局的要求不完全吻合。所以,根据省工商局的要求,对原有文件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从而出现了文号相同但前后文件在内容上不一致的情形,并不存在任何违规改制和暗箱操作的情况。 2、煤企价值数亿的提法不准确。 作者以吨煤利润直接计算煤矿转让价格不科学,也不符合政策,按照国家现行规定,东梁煤矿已经缴纳1000万吨的采矿权价款,也只能转让1000万吨的采矿权,也只能得到1.5倍的补偿,即该矿采矿权只有2250万元的价值。 3、有关领导未接受采访的原因。 因为此事系爷孙俩的官司引起,涉及法律纠纷,作者联系到平鲁区宣传部时,被告知应到法院了解情况,但作者并未到法院采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