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门头,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在门口设置的牌匾及相关设施。 本规定所称橱窗,是指单位设置的各种临街展示窗。 第三条 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行政区域内广场周边和主次干道两侧临 第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规定某一广场周边或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门头、橱窗的样式、尺寸、颜色、字体等内容。 单位设置门头、橱窗,应当符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应当与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宣传的内容应当合法。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设置的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原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六条 设置门头、橱窗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社会用字管理的规定,有利于文明城市建设。 第七条 设置门头、橱窗需要使用手书字、美术字、变体字等字体的,应当易于辨认;不易于辨认的应当用规范字予以标注。 第八条 单位应当保持其设置的门头、橱窗整洁。禁止在门头、橱窗(含玻璃窗)上乱贴乱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