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李某是某单位的汽车司机,每逢周末或节假日,均居住于其父母家,李某每次停车过夜交给物业公司停车管理费。2004年的一天晚上,李某将车停靠在车位后即锁车回家,次日发现车辆不翼而飞。于是李某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告到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对车辆的丢失承担全部
赔偿责任。被告的物业公司则认为,其仅提供车辆的泊位,并无保管的责任,不存在保管关系,该单位车辆被盗,不能向他们提出赔偿要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因李某不能充分举证其和物业公司之间的保管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应对保管合同的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作为原告,李某在小区内停车并向物业公司交纳停车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因为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成立与否,很关键的一条在于保管物的控制权是否转移。在本案中,李某停车后,自行锁车,并没有将车辆的控制权交于物业公司,车辆仍处于李某的控制、使用、保管范围之内。而且,小区内闲置地块的车辆泊位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全体小区居民共有,李某所交纳的停车费归小区全体居民所有,物业公司并非就此盈利,其仅仅是履行代为收费的义务,所以不能将物业公司提供停车便利义务定性为保管。律师建议:
近年来,此类案件不断发生,起诉物业公司的案件,大多是基于以下三类法律关系起诉:一、保管合同关系。胜诉的关键是证明保管合同成立,即证明被保管车辆交付给物业公司。交纳停车费,并不意味着保管合同已经成立。二、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要证明业主与物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不困难,但在大部分的物业管理合同中,对于物业公司对小区财产失窃所应承担的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业主在诉讼中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往往对其不利。三、侵权的法律关系。侵权成立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对方有过错,车辆在小区失窃,原告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存在过错比较困难,而且目前我国物业管理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物业公司的法定职责还很难明确界定。
从目前看,小区业主要想避免小区丢车或者在丢车后欲获得相应赔偿,应从以下方面多加注意:一是在小区建立安全停车场所或者是严格的出入小区审查制度;二是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确车辆失窃的责任。
律师简介:
晚壮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50201110864教育背景:
青岛大学法律系业务领域:
主要从事金融、知识产权、公司等领域的经济法律事务,对于公司的撤销清算、改制并购、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借款担保等案件具有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