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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报车辆颜色 被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合理
青岛新闻网  2005-07-21 02:45:52 
 

    案件回顾:

    2004年5月,于某购买了一辆家庭轿车,后在朋友李某供职的一家保险公司为车辆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并附加了全车盗抢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2004年11月,外出办事的于某,发现停靠在路边车辆的天窗被砖头砸碎了。在修复玻璃后,于某第二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于某的车是灰绿色的,而保险单上填的灰蓝。遂以于某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不予赔偿。于某认为当是自己的笔误,是过失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应该据此解除合同。律师点评:

    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与因过失而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并不相同。《保险法》相关条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因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只要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投保人于某因过失将灰绿色的汽车填报为灰蓝色,并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成保及采用何种保险费率,故保险人据此解除合同是不合理的。

    

律师简介

    张远功

    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地产部主任执业证号码:150298110863教育背景:

    青岛建筑工程学院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

    山东大学经济法研究生专业业务领域:

    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房地产和公司法律事务,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承发包、工程造价、质量验收和房地产开发中的开发用地、合作开发、项目转让、商品房预售销售等业务领域的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公司改制、金融、担保、公司顾问、执行案件的风险代理等领域亦多有涉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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