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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公布十起家事典型案例 同居析产、人工胚胎归属等新型案件不断出现

2025-03-07 15:31    青岛新闻网

青岛新闻网3月7日讯(记者 陈志伟 通讯员 朱本腾 吕佼)今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24年全市法院家事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十起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2024年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一、二审家事案件 13906件,同比下降12.8%,家事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5.9%。家事案件类型呈现三大特征:传统离婚、扶养、继承案件占比稳定,但同居析产、人工胚胎归属等新型案件不断涌现;当事人诉求从身份关系争议延伸至人格利益、情感利益及复杂财产分割;部分案件矛盾尖锐,需多部门联动化解。

青岛法院深化家事审判专业化建设,完善要素化审判,统一裁判尺度。引入心理咨询师、婚姻辅导专家等力量,即墨法院因“案”制宜,灵活运用心理干预机制,降低矛盾激化可能性。强化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全市法院全年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29份;深化移风易俗,妥善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既遏制高价彩礼陋习,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青岛法院家事审判品牌建设亮点纷呈,胶州法院“法正家和”团队运用心理学知识提升调解成功率,城阳法院“巡回审判”深入乡村以案释法,平度法院“家事心语工作室”“老赵调解室”引导非诉解纷,推动矛盾源头化解。

青岛法院主动融入党委领导下的社会综合治理大格局,构建“法院+N”联动机制,与公安、妇联、街道等共建家事纠纷联调机制,全国妇联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法院+妇联”模式及婚姻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给予高度评价。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各法院定期深入企业、乡村等进行形式多样的法治宣传,崂山法院“临时法庭”“马扎调解”等创新举措被央视网等媒体报道,形成良好示范效应。

对下一阶段家事审判工作,青岛中院审委会专职委员阎春光介绍,“青岛法院将围绕中院党组‘深化提升年’活动部署,牢固树立‘如我在诉’理念,审慎把握民生利益诉求和案件实质争议,持续推动家事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以创建枫桥式人民法庭为抓手,共同打造“法沐家和”婚姻家事党建品牌;以强化特殊群体保护为重点,精准提高民生保护力度;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助力家庭文明建设。

发布会发布了青岛法院2024年度家事审判典型案例,涵盖彩礼返还、离婚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等热点问题,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明理,为公众提供法律指引,为家庭和谐注入法治力量。

相关链接:青岛法院2024年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应根据共同生活时间、孕育子女等事实对数额过高的彩礼酌情返还

—李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李某与宋某于2023年2月订婚,2023年5月登记结婚,并于2023年7月按照本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在筹备订婚、结婚过程中,李某及其父母给付宋某礼金20万元、玉镯一只作为彩礼。李某与宋某婚后感情一直不睦,2024年1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宋某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宋某因感情基础薄弱,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二人均同意离婚,故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关于李某主张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法院认为,双方举办订婚仪式时明确彩礼为礼金20万元及玉镯一只,考虑到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短,结合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宋某应返还大部分彩礼;李某主张的其他费用,或因缺乏证据证明,或不属于彩礼范畴,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彩礼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蕴含着两个家庭对“宜其室家”的美好愿望,给付彩礼的目的是缔结婚姻,双方长期稳定共同生活才是婚姻的本质要求。司法介入彩礼问题既是法律对传统习俗的现代规制,更是构建文明婚俗社会的重要实践。通过司法裁判确立的价值导向,引导全社会逐步形成“重感情、轻物质”的新型婚恋观念,即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本案中,法院根据给付财物的金额、目的等准确界定彩礼的范围,并考虑到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短、未生育子女且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实际情况,判决宋某返还大部分彩礼,体现了法律在平衡婚姻双方利益、规范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积极作用。

随着婚恋观的变化,青年人“闪婚闪离”现象时有发生,影响家庭和谐稳定。男女双方应树立正确的婚恋观与价值观,慎重作出缔结婚约的决定。

案例二: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的,彩礼一般不予返还

—李某诉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刘某与李某于2021年2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21年11月举行定亲仪式,2022年10月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2023年7月生育一女。刘某与李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于2024年终止同居关系,李某与女儿在外租房生活。举行婚礼前后,刘某给付李某一定数额的彩礼,现刘某主张李某返还彩礼。李某则辩称彩礼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并提交了费用单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刘某系因生活矛盾导致感情破裂,无法认定系由一方的原因导致。刘某与李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数年,育有一女。考虑到双方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产生生活消费,李某辩称彩礼用于支付相关花费具有高度盖然性,判决对刘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即共同生活的情形屡见不鲜。若未完成结婚登记手续,往往会引发婚约财产纠纷或同居财产分割纠纷。处理此类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双方曾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尤其在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下,如果仅因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女方返还全部彩礼,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亦有违公平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双方共同生活、子女抚养等实际情况作出综合裁量。  

案例三: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诉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李某与张某于201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李某婚前购置一处房屋。因孩子上学需要购买学区房,为了规避房屋限购政策,双方商议以虚假离婚的形式,将李某婚前购置的房屋暂时分割给张某。待李某购买学区房后二人复婚,原房屋过户回李某名下。双方协议离婚后,李某按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并另行购买学区房,但张某拒绝复婚及返还房屋。李某起诉称离婚协议系受张某欺诈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论李某与张某真实的离婚动机如何,但选择解除婚姻关系系双方的共同决定,并经法定程序办理了离婚手续,故李某以“假离婚”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经法院释法明理,李某和张某对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些人为了享受购房优惠政策,选择到民政部门办理“假离婚”。为了实现规避限购政策的目的,一方在离婚协议中往往“放弃”相应财产。有的夫妻离婚后未能复婚,从而引发纠纷,利益受损一方多以“假离婚”为由诉诸法院,要求确认离婚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条明确规定,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彰显了司法对“假离婚”的否定态度。夫妻双方只要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依法解除。

案例四: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胡某诉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胡某与盛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盛某甲,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双方婚后购买的盛某名下的房屋赠与女儿盛某甲,待女儿到达法定年龄时,双方共同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现女儿盛某甲已达法定年龄,但盛某拒绝履行过户义务。胡某起诉盛某要求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向盛某充分释明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盛某应当依照离婚协议向女儿盛某甲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与此同时,考虑到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以及盛某甲后续教育问题,法院将女儿盛某甲列为本案第三人,积极促成盛某与女儿盛某甲当面沟通交流,增进双方的父女感情。经法院调解,盛某愿意配合胡某将房屋过户至女儿盛某甲名下。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将部分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较为普遍。办理离婚手续后,一方拒绝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财产协议处分的一种具体形式,与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约定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任意撤销其中部分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对此予以明确规定。本案中,盛某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过户义务,法院通过释明,对盛某晓之以理,同时考虑到盛某与盛某甲之间的亲情,将盛某甲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缓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化解父女间的感情隔阂,从根本上解决了房屋过户的履行问题,最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案例五:一方婚后将其婚前房产为另一方“加名”,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给予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给予对方合理补偿

—李某某诉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李某某于2012年12月购买房屋,购房款由其母亲支付。2016年1月,该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名下。2020年5月,李某某与徐某某登记结婚。同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李某某、徐某某共同所有。2020年9月,徐某某起诉李某某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现李某某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将涉案房产证书共有人一栏加上徐某某名字的行为属于赠与,但该赠与行为实际隐含着当事人希望婚姻长久的美好愿景,应当视为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因徐某某对涉案房屋没有贡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暂,综合考虑共同财产的来源、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以及感情基础、婚姻存续时间、离婚原因等因素,判决徐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10%的份额。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内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的情形比较普遍。离婚时,夫妻双方往往会因房屋归属产生重大分歧。夫妻一方同意将其个人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是以建立、维系长久稳定的婚姻关系为前提。房产“加名”不能成为爱情或婚姻的真正保证,双方更应注重对婚姻家庭的付出,真正实现婚姻家庭和谐。

案例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公序良俗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另一方请求第三人全部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袁某某诉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袁某某与陈某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2023年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出资为第三人王某某购买房屋一处,后王某某将房屋出售,获得卖房款。袁某某知情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由王某某返还卖房款。王某某称本案不存在赠与行为,且无法证明涉案款项属于袁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返还,因袁某某与陈某某已经离婚,袁某某只能主张返还一半款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与王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陈某某在与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某某,违背公序良俗。虽然陈某某与袁某某已经离婚,但该财产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行为侵害了不知情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判决王某某返还全部卖房款。

典型意义

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不仅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也侵害了无过错配偶方的财产权益,造成无过错配偶方精神和物质层面上的双重损害。对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已经形成了“否定赠与效力+全部返还财产+限制过错方权利”的裁判规则。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司法对婚姻伦理与社会公序的维护,彰显了司法的价值引领功能。  

案例七:柔性司法、真情解纷,力促“危机婚姻”当事人和好如初

—孙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孙某与李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出现矛盾、产生隔阂。2024年3月,孙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裁判结果

办案法官在与双方多次沟通后发现,孙某与李某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孙某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导致双方误解加深。为使双方打开心结,办案法官在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恋爱经历后,将调解场所设在了樱花树下,并引导双方回忆起当年在樱花树下度过的美好时光。经过多次调解,双方均认识到了自身存在的问题,最终摒弃前嫌,和好如初。孙某当场申请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家事审判事关千万家,家事法官应当具备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办案法官通过深入了解案情,发现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根源在于沟通不畅,二人不存在根本性冲突,仍有感情基础和和好意愿,于是巧妙开展调解工作,通过“耐心劝解、回忆共情”的方式,帮助双方打开心结。本案办案法官通过柔性司法措施挽救了一段危机婚姻,充分体现了家事审判的司法温度与人文关怀。

案例八:终止交往关系后,男方纠缠、骚扰女方,女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董某某与刘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董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以朋友身份见面并开始交往,但未确定恋爱关系。2023年11月董某某以两人性格不合为由,明确拒绝继续交往。此后,刘某某不断向董某某发信息要求和好,连续两次上门纠缠,导致董某某不敢回家,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董某某报警后情况仍未改善。董某某认为刘某某存在继续纠缠、骚扰的现实危险,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董某某面临遭受刘某某纠缠、骚扰侵害的现实危险,董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法定条件,法院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刘某某骚扰、辱骂、跟踪、恐吓、威胁申请人董某某;二、禁止被申请人刘某某进入申请人董某某的住所及工作单位。刘某某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再未对董某某进行纠缠、骚扰,董某某的生活重新恢复平静。

典型意义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通过司法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有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权益,预防家庭暴力升级。

案例九: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

—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诉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情简介

陈某与王某系夫妻,二人育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生前承包了一块草场,该草场被占用后获得相应的草场占地补偿款。陈某去世后,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与陈某乙对补偿款的分配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认为,该款项应由四人平均分配,各继承四分之一。陈某乙认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在陈某生前未尽赡养义务,对该款项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某乙提交的陈某与法律援助律师的谈话录音,陈某在录音中明确称因房屋分配和拆迁纠纷,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对其不赡养,其主要由陈某乙和孙女照顾,陈某欲起诉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履行赡养义务。结合陈某去世前一年五次住院的病历以及缴费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乙对陈某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法院判决陈某乙分得补偿款的55%,其他三人各分得15%。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通过对赡养行为的正向激励和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负面评价,有利于引导家庭成员主动承担赡养义务,促进家庭和睦,弘扬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

案例十: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刘某乙诉小刘继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刘某乙系被继承人刘某甲之妹,小刘系刘某甲之女,小刘未婚无子女。刘某甲于2023年去世。刘某乙诉至法院称,刘某甲于2019年确诊癌症晚期后,生活起居均由刘某乙照顾,后刘某甲留有自书遗嘱,所有遗产归刘某乙所有。小刘辩称,刘某乙向其隐瞒了刘某甲病危及去世的事实,致使其没有见到父亲最后一面,且小刘近年来被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乙提交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能够反映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小刘在刘某甲去世时,被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均记载为无自知力,且小刘无工作、无收入、无房屋,每月医疗费用500余元,日常跟随其母生活。综合小刘的健康状况及经济情况,判决从刘某甲的遗产中为小刘保留20%的遗产份额。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必留份”制度,体现了法律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旨在保障该类人员的基本生存权。本案判决既维护了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妇女及残疾人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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