吵架“气死人”是否要担责?胶州法院审结这起赔偿纠纷案带来警示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6月9日讯 双方争吵过程中导致一方情绪激动诱发疾病死亡,因争吵行为与诱发疾病致死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明知自身患有疾病而与人主动争吵的,则受害人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刘某驾车在小区行驶时因观察不周险些撞到玩耍的幼童,小区居民老张见状叫停刘某,并数落刘某开车不注意观察,为此刘某和老张发生激烈争吵,后被热心居民劝开。但随后老张突然倒地昏迷,经120急救拉到医院后,老张还是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尸检,老张血液内酒精含量为0.16mg/mL,鉴定结论为心源性疾病猝死,饮酒和争吵情绪激动等可以是诱发因素。
2022年5月18日,老张妻女起诉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50余万元。被告刘某辩称,老张在饮酒后主动引发争吵,情绪激动导致死亡,自身存在过错且有自身疾病,其与老张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经过审理,胶州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老张用电动车挡住被告车辆并质问被告而引发争吵,双方情绪激动、言语过激、用手指责。被告刘某本身对事发起因有责任,在处理问题方式上不稳妥、情绪不冷静,虽不知老张患有冠心病,但应当预见到与年近七旬的老人争吵过激可能会引发老年人疾病,未尽到一般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且在老张倒地后亦未积极施救。而受害人老张明知自身患有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且饮酒后又与刘某激烈争吵,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老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的行为系引发老张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事发起因、双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及死者自身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刘某承担10%的责任。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持有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就本案而言,本案中刘某与老张素不相识,对于老张患有心脏病的事实刘某不会知情,对于死亡结果不存在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不管的主观故意,但其与年近七旬的老年人争吵,情绪激动,语言过激,未尽到一般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且刘某在老张倒地后并未积极进行施救,应当认定刘某对老张的死亡存在过失。
同时,在侵权责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在因果关系中作用力的大小,也是明确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并进而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本案中,经鉴定老张死因系心源性疾病猝死,饮酒后、争吵情绪激动可以是诱发因素,故,尽管老张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患有心脏疾病,但刘某的争吵行为系诱发老张发病的因素之一,争吵行为与老张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某应当对老张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老张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老张明知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应该避免情绪激动,但其饮酒后遇事不冷静与人发生争执,最终导致诱发疾病死亡,死亡结果的发生老张自身存在过错,属于受害人亦有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
吵架致死案件中,在救济受害人权利的同时,要把握好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权利受损是双方共同导致的,责任人应承担的是自身过错范围内的责任,不能将受害人自身过错行为的风险全部转移至责任人。这类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宜综合考虑事发起因、双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及死者自身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对双方的责任承担进行合理划分,实现司法裁判中对实质正义追求的同时,引导形成文明言行、和谐共处的社会风尚。
《孟子》中有言:“君子莫大乎与人为善。”和为贵始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个案例也提示大家,在生活中遇事需冷静理智、中正平和,若因一时激动逞口舌之快而导致对方诱发疾病身亡,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 朱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