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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发布走私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十大典型案例

2023-04-14 11:46    青岛新闻网

青岛新闻网4月14日讯(记者 陈志伟 通讯员 何文婕 吕佼)今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2023年度第三场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2013年至2022年走私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发布青岛 《走私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据了解,十年来,青岛法院共审结走私刑事案件234件,罪名集中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走私废物罪,逃避商检罪等,对253个被告单位、 600名被告人判处刑罚,涉案金额12.8亿余元,判决前追赃近 5亿元,追赃挽损率39%。

白皮书对2013年至2022年青岛法院走私刑事案件审判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和分析,指出走私刑事案件主要特点:违法所得追缴率较高,挽回税收损失效果较好。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被告人到案后,经办案机关批评教育,能够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赔,判处非监禁刑比例较高。走私行为从沿海向内陆转移。走私对象多样化,从农副产品逐渐发展到平行进口车辆、珍贵动植物制品、奢侈品、人发、易制毒化学品等十几种。走私行为组织化,单位犯罪呈高发态势,占全部走私刑事案件69.2%。多利用网络发布、传播和共享违法犯罪信息,违法信息传播迅速、广泛。走私手段多样化、隐蔽化,从传统的绕关、瞒关等演变为“水客带货”“蚂蚁搬家”等通关型走私方式,许多走私犯罪利用互联网上鱼龙混杂的信息作掩护,违法犯罪信息较难被检索和发现。

针对近年来走私刑事案件多发态势,青岛法院立足青岛港口城市定位,充分运用青岛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联席办平台,精准惩处走私犯罪。加大对走私洋垃圾、冻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的打击力度,突出打击走私犯罪中危害民生的犯罪行为。加大对绕关走私犯罪的全链条打击力度,通过引导侦查,着力深挖幕后出资人、船主、运输人员,形成全链条打击的反走私态势。充分用好财产刑,从经济上削除犯罪分子再犯能力。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分析研判走私犯罪的新动向、新特点,推动建立联席会议、联络员、证据完善等制度,形成打击、预防犯罪合力。注重审判实效,全力追赃挽损,建立立案联合审查、涉案财产同步调查、先行处置等工作机制,联合执行局等部门制定多项财产执行工作意见,保证涉案财物准确甄别、及时处置。严格区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违法犯罪、企业家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的界限,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在全省率先出台《规范对民营企业负责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指引》,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用,最大限度降低因民营企业负责人涉嫌犯罪对民营企业发展的不利影响。

白皮书对走私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发现的共性问题进行分析研判,围绕走私两用物项案件、走私平行进口车案件、走私冻品案件及走私类案件自首的认定等问题总结裁判思路,统一司法尺度。从强化进出口贸易刑事法律风险意识,严格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严格把控保税货物、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去向,注重审查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来源与性质,加强进出口企业内部风险管控、防止个别员工假借公司渠道进行走私活动等方面对企业进行经营风险提示。

青岛中院从十年来审结的走私刑事案件中选取十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发布。这些案例基本囊括了青岛法院近年来审理的走私刑事案件类型,犯罪手法隐蔽,犯罪对象多样,犯罪后果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经济。青岛中院希望通过发布典型案例,警示广大企业和个人,进一步提高守法经营、合规审查意识,共同筑牢反走私综合治理坚固屏障。

青岛走私刑事案件审判典型案例

一、夹带私藏型走私

——青州某经贸公司、孙某某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青州某经贸公司成立于 2008年7月,主要从事皮革及制品等货物的销售及进出口业务,被告人孙某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5月,孙某某为给被告单位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境外发货人,以马皮夹藏方式走私进口海马干共计495408尾。经鉴定,上述走私进口的海马干均来源于海龙鱼目海龙鱼科海马属太平洋海马,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经济价值74311200元。

【裁判要旨】

被告单位青州某经贸公司、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夹藏方式走私进口珍贵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孙某某到案后,黄岛海关缉私分局根据调查已掌握了被告单位正在运输途中的走私货物信息,并在该批货物到港后对夹藏的205772尾海马干进行扣押,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实施的该部分犯罪系未遂;孙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全部事实,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定为坦白;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和没收的财产,上述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分别判处青州某经贸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七万元,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警示意义】

夹带私藏走私是通关走私的一种模式,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通过海关的进出口口岸,将携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藏匿在一个允许进出境的物件内,随该物件一同进出境,逃避海关监管。本案中,孙某某等人就是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藏匿于马皮中,企图逃避海关监管,夹带入境。夹带私藏走私方式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易被发现,但它却具有深远的社会危害,不仅损害国家税收,冲击国内市场,更导致大量未经国家监管的违法货物流入国内,包括毒品、枪支、疫区冻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甚至损害国家的主权和安全。法院呼吁广大外贸企业,一定要严格守法经营,守住法律底线,赢得长远发展。

二、人肉清关型走私

——成某某等4人走私境外奢侈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国际文化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5日,公司下设本土部、奢侈品部、跨境电商部等部门,被告人成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郭某系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某、于某系奢侈品部门员工。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成某某、郭某、王某某、于某为给该公司牟取非法利益,接受国内买家委托,在韩国等境外地区免税店代购奢侈品货物并统一发运至香港,通过被告人严某某等人将货物以水客随身携带等绕关走私的方式将货物走私进境,核对无误后向国内买家寄送货物并支付返点费。经核定,涉案货物共计1.2万余件,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7041592.71元。

【裁判要旨】

被告人成某某、郭某、王某某、于某为给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水客夹带、人肉清关等方式走私境外物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严某某帮助他人实施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王某某、于某、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从宽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某国际文化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零五万元,判处成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

【警示意义】

为活跃对外贸易,我国对特定商品进境实施免税的优惠政策。由于免税商品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商品市场,不少人便抓住此“商机”,接受客户订单,亲自或委托专门企业在境外免税店代购商品,再通过亲友或专门机构、人员将境外采购货物作为随身行李带回国,在国内交付或邮寄给客户,赚取偷逃关税产生的中间差价。这种商品入境的方式就叫做“人肉清关”,又称“水客渠道”。根据规定,旅客携带入境的免税商品须以自用为目的,且要在合理的数量范围内,超出范围的将被视为进出口货物,需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以营利为目的,采取逃避海关监管方式从事境外免税商品代购、偷逃税款的行为,以及明知是以上述方式代购入境而托购的,均属于走私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法院提醒大家,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切莫贪一时小利而踏入歧途。

三、绕关型走私

——尹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某与岳某(另案处理)预谋,利用青岛市黄岛区某码头通过让偷运砂石料或走私船只在码头卸货,收取费用获利,尹某负责与码头管理人员联系,让相关船只入港停靠。2022年5月,尹某联系青岛市黄岛区某码头管理人员杨某,以朋友的船只需要在码头的船厂维修螺旋桨为由,要求在该码头停靠,杨某回复备案后可以停靠。后尹某前往查看码头情况,并于案发当日安排姜某(另案处理)到该码头查看监控、人员值班以及渔政执法船舶情况,告知姜某带人做好装货车辆的计数工作,同时安排蔺某为其关注执法车辆出动情况。案发当晚,尹某联系杨某以船舶需要更换维修螺旋桨同时卸载部分生活物资为由,要求放行吊车和货车进码头,后码头值班人员经检查无螺旋桨,未放行吊车和货车。涉案船舶在靠港准备卸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缴获产自俄罗斯、波兰等地的冷冻肉食13818件共计173.83吨。经鉴定,上述货物均属于禁止进口货物,其中72.79吨来自境外疫区。

【裁判要旨】

被告人尹某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来自境外的动物产品170余吨入境,其中来自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7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尹某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过程中,参与帮助走私组织地接工作、寻找码头,在走私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警示意义】

绕关走私,即在没有设立海关或边境检查站的地点,运输、携带货物、物品进出境,相较于具有较强欺骗性和技术性的通关型走私,绕关走私更为原始和简单粗暴,行为人往往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大批量、长时间的走私活动。而通过绕关走私入境的冻品,不但未经检验检疫合格,而且在运输过程中无法确保全程冷链存储,其中甚至还混杂了国外疫区的动物制品,对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造成巨大的威胁,希望广大群众尤其是食品生产企业原辅料采购人员增强法律意识,坚决抵制走私冻品,不参与帮助走私行为,积极举报涉嫌走私的人员、船舶、车辆等,筑牢全民反走私防线。

四、通过寄递渠道伪报品名型走私

——宋某走私普通货物、非法经营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通过荷兰和瑞士网站下单购买TrinidadFundadores(特立尼达创建)、Cohiba(高希霸)等品牌雪茄烟,为逃避海关关税,由国外网站管理人员将订单拆分发货,并以衣服、生活用品等品名进行虚假申报,从沈阳、广州、武汉、青岛等口岸邮递进境后销售。上述雪茄烟总货值38万余元,涉嫌偷逃税款120153.66元。

【裁判要旨】

被告人宋某采用寄递渠道伪报品名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零售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经营罪,应予依法惩处,并予数罪并罚。宋某自愿认罪认罚,足额补缴偷逃的应纳税款、并主动缴纳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警示意义】

该案属于典型的通过寄递渠道伪报品名走私案件,涉案人员根据订单需求在境外购物网站采购,后通过伪报品名方式邮寄入境并销售牟利,这种“化整为零”“蚂蚁搬家”式走私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国海关监管秩序和税收征收秩序。法院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进口商品时选择正规途径,合理合法消费,防范抵制走私;希望专业从事邮政或快递业务的人员在接受国际邮政、快递业务时,严格遵守邮政管理规定及海关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境外邮寄物品规范收寄验视,从揽收环节防范走私行为发生,坚决守护国门安全。

五、走私国家禁止进口、不准入境的冻品

——梭某、缪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被告人梭某、缪某在明知某船舶从事走私冻品活动的情况下,受他人雇佣驾驶某船舶在台湾基隆港装载冻品13个集装箱,于同年12月12日前往韩国码头装载冻品23个集装箱,驶入我国领海后,关闭某船舶AIS,且未向中国海关、中国海事等相关部门报备。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梭某、缪某驾驶某船舶至青岛市某港附近海域非设关码头欲靠港卸货时,被当场查获。经查,某船舶为蒙古国国籍船舶,船上载有36个冷冻式集装箱,集装箱内装有猪蹄、牛排、鸡爪等冻品1000.49吨,无所载货物进入中国境内合法手续和进出口单据,经检验鉴定,上述涉案冻品均属于禁止进口、不准入境的肉类产品。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梭某、缪某、胡某、吕某、陈某、郑某、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明知他人走私大宗冻品的情况下,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来自境外疫区或品名、生产企业未列入《输华肉类产品名单》的动物制品一千余吨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上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从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梭某等一年二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

【警示意义】

无原产国及地区官方出具的相关证书或品名、生产企业不在《输华肉类产品名单》内的猪蹄、牛排等动物肉制品,以及来自动物疫病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冻品,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口、不准入境的肉类产品。未经批准进口上述冻品非法入境,严重侵害我国进出口管理秩序,对畜牧业生产、国内消费者的食品健康安全造成潜在或现实危害,对于此类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走私犯罪,我国一直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法院提醒广大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广大消费者擦亮眼睛,坚决抵制“走私、贩私、买私、用私”行为,切实承担社会责任,共同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六、未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某进出口公司、王某某等走私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成立潍坊某进出口公司开展业务,并先后招聘被告人宋某某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人李某负责销售业务和单据操作。2017年8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为给潍坊某进出口公司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向缅甸出口碳酸钠、碳酸氢钠、氢氧化钠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仍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目的港的方式向缅甸出口碳酸钠、碳酸氢钠、氢氧化钠。出口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段某某联系好业务后,以其控制的离岸公司某实业公司和某化工公司的名义从几家化工公司购买碳酸钠、碳酸氢钠、氢氧化钠,再以某实业公司、某化工公司的名义与段某某联系的国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支付货款,并安排业务员李某以缅甸仰光为目的港租船、订舱、传递合同及相关单据。因未办理许可证无法正常申报出口,将入货通知书更改为无许可证限制的雅加达等地报关出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采用上述方式共计向缅甸走私出口碳酸钠、碳酸氢钠、氢氧化钠等货物24票,共计4491吨。2018年,在王某某回海化公司上班后,被告人宋某某在走私出口的12票销售合同上签名同意,该12票项下货物共计2288吨。

【裁判要旨】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潍坊某进出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某、李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给被告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向缅甸出口碳酸钠、碳酸氢钠、氢氧化钠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仍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目的港的方式向缅甸出口碳酸钠、碳酸氢钠、氢氧化钠,侵犯了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宋某某均为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系从犯,依法均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潍坊某进出口公司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

【警示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可以成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犯罪对象。碳酸钠、碳酸氢钠、氢氧化钠等的自身特性决定了其一旦未经许可流入缅甸、老挝等特定国家,便存在被违法用于制毒犯罪的可能,正基于此,《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在暂行管理规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等将碳酸钠等纳入到易制毒化学品范畴。所以,在进出口此类货物时,应当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种类、数量、目的港等信息,莫存侥幸心理。

同时,进出口企业应加强内部风险管控,预防走私犯罪活动发生。要完善内部审批流程,严格把控进出口业务的相关流程,加强对公司公章的管理,防止出现漏洞;强化对员工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杜绝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进出口企业管理人员亦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发现问题及时与进出口管理部门沟通,切勿为贪图一时利益而走上犯罪的歧途。尤其要杜绝因不熟悉进出口管理法律法规而盲目跟风所谓的“行业惯例”,对于企业行为要进行合规性、合法性审查,避免因盲目、短视行为引发犯罪后果。

七、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

——张某某走私高鼻羚羊角及其制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中旬至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亚美尼亚共和国工作期间,明知羚羊角及其制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将从亚美尼亚共和国购买的6根羚羊角及其制品分别夹藏在衣物包裹内,标记为“礼物”“衣服”等,先后三次从亚美尼亚共和国邮寄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其妻子住处。后两个包裹中的5根羚羊角及制品被青岛邮局海关查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禁止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口的相关规定,采用夹藏的方式将高鼻羚羊角及其制品通过邮寄方式进境,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应从宽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警示意义】

高鼻羚羊又称赛加羚羊,现存数量稀少,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将其列为极危物种。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法院提醒海外务工人员,要严格约束自己行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不能为满足私欲而破坏生态环境。相关涉外企业也应加强内部管理,对派驻海外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预防走私犯罪活动发生。要积极引导员工培养正确的生活爱好,严格管理自己的生活,在海外遵纪守法,不能触碰法律红线,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切莫如本案中被告人,为满足一己私欲,心怀侥幸触犯刑法则悔之晚矣。

八、边贸地区走私人发

——曹某重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蓝某公司、颜某某公司、盛某公司,被告人曹某重、彭某、曼恩某某、孙某某、曹某某、曹某、张某某、孙某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缅甸采购的人发以绕越设关地的方式走私进境。被告单位蓝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蓝某公司部分)走私人发12194.45千克,偷逃应缴税额3270007.13元,被告单位颜某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颜某某公司部分)走私人发11537千克,偷逃应缴税额4244932.22元;被告人曹某某(盛某公司部分)走私人发15003.22千克,偷逃应缴税额4731196.69元,曹某某个人走私5097.53千克,偷逃应缴税额1893567.72元;被告人曹某、张某某共计走私人发7992.92千克,偷逃应缴税额2272652.07元;被告单位盛某公司、被告人孙某强走私人发4461.4千克,偷逃应缴税额1828715.89元;被告人曹某重走私人发157639.68千克,偷逃应缴税款39471766.63元;被告人彭某走私人发121753.22千克,偷逃应缴税款27997066.52元;被告人曼恩某某走私人发26594.74千克,偷逃应缴税款8474396.56元。

【裁判要旨】

被告人曹某重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将本人或者他人自缅甸购买的人发以绕关方式走私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彭某、曼恩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协助曹某重实施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单位蓝某公司、颜某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他人以绕关方式走私人发进境,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为给盛某公司牟取非法利益,委托他人以绕关方式走私人发进境,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他人以绕关方式走私人发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430万元至180万元不等,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四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

【警示意义】

针对绕越设关地进行跨境交易的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健全完善监管制度,核查人发企业经营情况,从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方面加强对企业不规范经营行为的监管,加大查处力度,严惩违法违规行为,逐步消除风险隐患。有针对性地开展普法宣传教育,重点可以就人发原料进口环节、人发产品经营环节、企业经营过程中税收征缴、财务管理等领域的法律规范和风险防范,对人发企业及管理人员进行系统全面的法治教育,为守法经营打下坚实基础。同时,充分发挥人发行业协会自治和协调作用,引导企业提升管理水平,促使企业间有序竞争,从正反两方面培树企业经营典型,形成崇法诚信的经营理念,为企业和企业家的发展创造健康良好的环境。

九、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

——杨某某等5人走私黄金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黄金属于国家禁止出口贵重金属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赚取中日之间黄金差价,逃避海关监管,在国内采购时指定供货商将黄金加工成黄金珠链、金玉混合珠链等,委托被告人曾某某联系出境导游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姚某某等,以随身佩饰方式将黄金携带出境至日本销售,共计90件黄金制品,黄金总重量21700余克,货值5760967余元。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姚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黄金出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杨某某、孙某某在海关调查时主动供述海关不掌握的其走私黄金制品的事实,姚某某与办案人员见面后自愿乘坐航班前往青岛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曾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姚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予以从宽处罚。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警示意义】

走私黄金的行为,不仅破坏国家有关金银等贵重金属出口管理制度,而且危害国家货币币值的稳定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我国对黄金等贵重金属实施特殊监管规定,携带黄金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进出境超过50克的,需向海关书面申报;明知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仍然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运输、邮寄其出境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提醒广大群众,金钱财富,应取之有道,法律红线,莫随意触碰,要走正规渠道从事黄金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交易,切勿贪图小利而携带私货出入境,在发现涉嫌走私行为后,要及时向边防、海关等部门检举,并配合缉私部门办理相关案件。

十、走私犯罪案件之合规审查的司法考量

——南京某化工公司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

【基本案情】

2021年年初,被告单位南京某化工公司外贸业务负责人胡某某与新加坡外商Esoof(未获)通过网络达成协议,由新加坡外商支付货款,南京某化工公司出口氯化铵至缅甸。后胡某某安排公司单证员李某负责货物报关出口,采购员唐某负责采购氯化铵并查询相关出口规定。唐某查询到向缅甸出口氯化铵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告知胡某某,胡某某遂安排李某申办该证。后因缅甸政变,新加坡外商无法及时提供办证的相关材料,并催促发货。经胡某某提议,唐某、李某先后向青岛某国际物流公司的包某某核实以其他公司名义、伪报目的港出口的可行性,包某某答复可以操作,胡某某遂决定采用上述方式向缅甸出口氯化铵。后李某负责向包某某提供报关所需单证材料,唐某负责采购货物并联系厂家将货物运至包某某指定的暂存仓库,包某某负责货物到港仓储、租船订舱、装箱及报关事宜。同年 2月20日,南京某化工公司在包某某的安排下冒用青岛某贸易公司名义,将货物实际目的港缅甸仰光伪报为马来西亚,向海关申报出口氯化铵 125吨。案发后涉案货物经南京某化工公司申请办理退运并已拍卖处置,拍卖款暂扣于黄岛海关。

【裁判要旨】

被告单位南京某化工公司及被告人胡某某等违反国家出口管制规定,规避国家对两用物项出口特定目的国的监管,采用伪报目的港的方式向出口管制国缅甸出口氯化铵,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鉴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系在办理两用物项许可过程中,因实际出口国缅甸发生政变暂时无法提供办证材料的情况下,实施伪报目的港向缅甸出口氯化铵的行为,且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配合调查,并将在途涉案货物申请退运后拍卖,涉案公司最终亦已取得《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被告单位、被告人胡某某、包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包某某缓刑,李某、唐某免予刑事处罚。

【警示意义】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依法打击走私行为的同时,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审慎研判,依据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情节后果等综合分析,区别量刑,既有力打击犯罪,又保护和挽救民营企业,为法治营商环境护航。本案中,氯化铵作为出口特定目的国须办理两用物项许可证的货物,其实质上是“限制向特定国家进出口的限制进出口货物”,该类货物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甚至除特定目的国之外就是作为普通货物流通。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系事出有因,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配合调查,并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需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充分考量行为人犯罪事实、情节的基础上,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另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中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充分考量企业日常经营的合规性、犯罪行为本身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依法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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