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酱油、酱猪蹄、饮用水……青岛曝光一批抽检不合格食品案件

2020-09-22 11:35    大众网

22日,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公布第二批食品药品方面漠视侵害群众利益问题专项整治典型案例,均为抽检不合格食品案件,警示广大食品生产经营业户,严格依法依规生产经营。今年截至8月底,全市完成食品安全定性定量检测5.3万批次,对1519件抽检不合格食品全部进行了核查处置,罚没款1297万元。

莱西市青岛味鲜美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案

青岛味鲜美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2019-05-03批次黄豆酱油(规格4.5L/瓶),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50元,并处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城阳区青岛邬佰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酱猪蹄案

青岛邬佰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酱猪蹄,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 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30.69元,并处罚款6.9万元的行政处罚。

即墨区青岛祥德酿造有限公司生产食品添加剂超限量和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青岛祥德酿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三九梅花牌餐餐酱油(酿造酱油),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 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氨基酸态氮(以氮计)项目不符合GB/T 18186-2000《酿造酱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实施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并处罚款5.6万元的行政处罚。

胶州市青岛海旺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致病性微生物物质含量超标食品案

青岛海旺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包装饮用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检测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引用水》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60元,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李沧区青岛爱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青岛爱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文鱼鱼肉,经抽样检验,其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248元,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西海岸新区长阡沟捌零壹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西海岸新区长阡沟捌零壹超市经营的散装桔子,经抽样检测,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提供出购进票据,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桔子的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作为销售者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法规小贴士: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命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有上述(一)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上述(二)(三)(四)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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