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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青岛同方药业赔二十九万余元

2020-01-09 13:34    法治青岛

就读于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护理专业的16岁学生于某某,到同方药业323店购买了一盒咳特灵胶囊和五盒标识为云南植物有限公司生产的秋水仙碱片,后因急性秋水仙碱中毒入院治疗,于2019年2月16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涉秋水仙碱片为处方药,同方药业323店在向于某某出售该药品时无医师或执业医师处方。一审法院判决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共计292753.02元,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近期,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片来自网络

急性秋水仙碱中毒 16岁男生意外殒命

未满17岁的于某某生前就读于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护理专业。2019年2月13日,于某某到同方药业323店购买一盒咳特灵胶囊和五盒标识为云南植物有限公司生产的秋水仙碱片。 2019年2月13日20点左右,于某某给其母亲打电话说因腿疼吃了秋水仙碱片后上吐下泻身体不舒服,后于母将其送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未见好转,于2019年2月15日转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重症医学科进行救治,该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误服秋水仙碱约60片2天,入院诊断为:1.急性秋水仙碱中毒,2.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急性肝衰竭、急性肾损伤、弥散性血管内凝血,3.休克,4.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5.高乳酸血症。住院治疗一天后又转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2月16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于某某的父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同方药业323店连带赔偿于永勋、于桂欣死亡赔偿金943520元、丧葬费3152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77043.4元,于永勋、于桂欣实际主张753930.38元(按照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同方药业323店连带承担70%责任)

过错划分:青岛同方药业承担30%责任

秋水仙碱片为处方药,同方药业323店在向于某某出售该药品时无医师或执业医师处方。2019年3月15日,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青即)食药监药罚〔2019〕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方药业323店于2019年2月13日在销售案涉处方药“秋水仙碱片”时,提供不出医师或执业医师处方,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涉秋水仙碱片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记载的用法用量为口服,急性期成人常用量为1-2小时服1-2片,预防期一日1-2片,直至关节症状缓解,或出现腹泻或呕吐。达到治疗量一般为6-10片,24小时内不宜超过12片,停服72小时后一日量为1-3片,分次服用共七天,预防为一日1-2片,分次服用,但疗程酌定,如出现不良反应随时停药。规格为0.5mg,包装20片/板×一板/盒。

据即墨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于某某入院时告诉医生,自己误服秋水仙碱约60片2天。

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认为,于某某是故意超剂量服药而不是误服或盲目服用,于某某故意超剂量服用秋水仙碱片而导致死亡,同方药业323店的违规行为与于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同方药业323店在无医师或执业医师处方的情况下,将案涉的处方药秋水仙碱片销售给于某某,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作为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护理专业的学生,盲目一次性服用秋水仙碱片60片,其对一次性大剂量服药产生的后果应知情,其自身亦存在较大过错。综合分析纠纷的经过及诊疗过程,法院酌定由于某某承担70%责任,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

一审判决青岛同方药业赔偿29万余元

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于某某父母主张的丧葬费31523.4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于某某父母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治疗过程及处理丧葬事宜,酌定为800元。上述损失由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家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9457.02元(31523.4元×30%);二、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83056元(943520元×30%);三、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240元(800元×30%);上述一至三项款额共计292753.02元,由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于永勋、于桂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原审被告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三百二十三连锁店(以下简称同方药业323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于某某因急性秋水仙碱中毒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于文涛的死亡原因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对于文涛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主张于文涛的死亡原因与其销售给于文涛的秋水仙碱片无关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在没有处方的情况下将处方药卖给未成年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对该事实并未否认且经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过,其过错行为与于某某的死亡原因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于某某、上诉人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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