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短9个月发展会员1万余人,吸收传销资金近5亿元……近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了泰安东岳灵芝公司特大传销案,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涉案资金除已经没收部分外,剩余继续追缴。
据了解,山东泰安东岳泰山灵芝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东岳灵芝公司)是典型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销售泰山牌灵芝茶为名,采取消费返现、吸收会员加入给与提成的经营形式,骗取消费者钱财。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7年4月26日,该组织郭某某、何某某、马某某被刑事拘留。
经审查得知,2015年8月,郭某某、何某某等人在香港召开香港金子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子欲公司)启动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郭某某,何某某制定了公司的经营模式。
2015年11月8日,郭某某与泰安市东岳泰山灵芝保健品厂(以下简称泰安东岳灵芝厂)原法定代表人马某签订股权及土地、地上附属物转让合同,以1600万元收购该厂,郭某某支付10%预付款后开始实际控制泰安东岳灵芝厂,至2016年8月,郭某某陆续通过青岛天地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账户支付给马某转让款1232万元,该资金全部来源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个人账户和传销组织账户。马某将泰安东岳灵芝厂及其实际控制的山东泰安东岳泰山灵芝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东岳灵芝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为郭某某指定的华某2。
以销售泰山牌灵芝茶为名,采取消费返现、吸收会员加入给与提成的经营形式,骗取消费者钱财。2016年3月,郭某某安排刘某2开始生产泰山牌灵芝茶。
经鉴定,一提(规格:3g*25袋*6盒)泰山牌泰山灵芝茶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00元。郭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等人延续金子欲公司的销售模式,以销售泰山牌灵芝茶为名,以一提灵芝茶售价2600元,至少购买一提(即一单或1P)成为会员,可获得3900元返利进行宣传,吸引他人加入,参与人员按照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层级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设置高额奖金引诱参与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加入。
泰安东岳灵芝公司实行十四级会员制度,成为会员需购买至少一单灵芝茶,一个会员可以拥有最多7个ID,每个会员可以放置6个直接下线,会员的级别根据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购买的单数计算,公司对每人购买单数进行限制。
泰安东岳灵芝公司的奖励模式分为推荐奖、提成奖、辅导奖、福利基金与董事分红、促销奖、境外市场开发奖。其中会员的提成奖根据会员的级别升高而提高,一级会员提成比例为1%,每级递增2.5%,十四级会员提成比例为31%。
泰安东岳灵芝公司通过华某1、许某1、张某、刘某1、胡某1等5人的12张个人银行卡收取会员报单款,发放会员奖励和支付员工工资,郭某某实际控制以上银行卡。华某1等5人共计12个账户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汇入资金剔除无出资方账号及名称的金额后总额460928222.57元,全部来源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库内人员的个人账户。
在泰安东岳灵芝公司的传销活动中,郭某某负责组织管理,何某某负责设计奖励制度、发展人员和宣传授课,马某某负责统计报单数、发货数、管理信息部门人员。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到10375人,层级达到3级以上,参与人员购买单数共计177280单。
2016年12月,郭某某、何某某代表泰安东岳灵芝公司(乙方)与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天津铸源集团)、天津铸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以下简称铸源科技公司)、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丁方)(以下简称铸源健康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由乙方出资200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丙方、丁方)52%的股份,华某2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9日间,郭某某通过青岛金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鲁公司)转款2000万元到天津东方医药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该资金全部来源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个人账户和传销组织账户。
原审法院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等人以销售泰山牌灵芝茶为名,以至少花2600元购买一提灵芝茶(即一单或1P)成为会员,可获得3900元返利进行宣传,吸引他人加入,按照参与人员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层级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设置高额奖金引诱参与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2016年3月至12月共吸引10375人加入并购买177280单产品,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
宣判后,郭某某、何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法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何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09-09 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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