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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代购罐头获刑申诉32年改判无罪 尚未获赔偿

北京头条 2019-04-22 16:42

因涉嫌诈骗罪,今年69岁的江苏盐城老人耿万喜曾在1986年被法院判刑5年。因为不服判决,耿万喜一直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对该案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耿万喜无罪。后耿万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补发工资、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但耿万喜没想到的是,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经过去了10个多月,法院至今也没有作出是否赔偿他的决定。

代购桔子罐头被认定犯诈骗获刑5年

1982年,32岁的耿万喜在老家江苏盐城市滨海县陈铸乡小街开了一间小卖部,在一次去县城进货的过程中,他遇到了朋友田某。在田某邀请下,耿万喜进入阜宁县综合贸易服务部,做会计。

彼时,民营经济正渐渐兴起。由于利润好,公司决定扩大进货规模,到四川批发100吨橘子。据耿万喜回忆,当时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下称滨海公司)得知这个消息,便请他帮忙代购3万元橘子罐头。货款由滨海公司直接汇到四川。但因为罐头价格上涨,滨海公司决定放弃购买,要回3万元货款。后耿万喜与滨海公司商量,把橘子罐头换成橘子,由阜宁贸易部购买,之后再将3万元返还给滨海公司,对方答应了。

但由于天气原因,橘子烂的严重,最终只卖了1.05万元。由于滨海公司向阜宁服务部催收欠款,耿万喜将阜宁服务部卖橘子得来的钱转给了滨海公司,阜宁服务部又还了9000元现金、价值1.05万元白酒给滨海公司。

耿万喜本以为事情已经到此已经结束,但1986年4月,滨海县检察院突然找到耿万喜,说他用滨海公司的3万元购买橘子自己贩卖,构成诈骗罪。

1986年6月25日,江苏滨海县检察院向滨海县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耿万喜犯诈骗罪。当年10月7日,滨海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1985年10月21日至26日,耿万喜以给滨海公司代购橘子罐头为由,先后两次将滨海公司的3万元巨款骗到四川江津县果品公司,作为自己贩卖橘子的资金,使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遭受一定损失。经多方追款,直至1986年3月份追回赃款。

滨海县法院以耿万喜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宣判后,耿万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盐城中级法院于1986年11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2年后最高法改判无罪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耿万喜不服,提出申诉,但被江苏高院驳回。耿万喜仍然不服,向最高法提出申诉。

2016年3月3日,最高法指令江苏省高级法院再审。2017年4月10日,江苏省高级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耿万喜再次向最高法提出申诉。

2018年1月26日,最高法院经审查作出再审决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2018年1月26日,最高法院经审查作出再审决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公开开庭,最高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耿万喜在代表其单位为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代购橘子罐头中,确有夸大履约能力、擅自将货款挪作他用的过错。但是,耿万喜并未实施刑法上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也为履行合同作出了努力,且案涉款项已于案发前返还,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原审认定被告人耿万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法庭当庭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耿万喜无罪。该案也是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自成立以来,再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的第一起刑事再审案件。

申请国家赔偿10个月后无进展

耿万喜说,改判无罪后,他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国家赔偿,盐城中院也受理了他的申请。在申请书中,他提出了四项赔偿请求,除了补发工资、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还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恢复退休职工的社保医保待遇。

“我本来是有正式工作的,国家企业职工,就因为被错判,被开除公职,才导致无法享受正常的社保、医保待遇。现在我年近七十年老多病,因为没有社保、医保,背负沉重的经济负担。”耿万喜说,“现在什么收入都没有,就是靠着低保在活。”

但令耿万喜没有想到的是,他申请国家赔偿已经过去了10个月,但至今盐城中院也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耿万喜说,他查过法律,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据耿万喜介绍,他就国家赔偿的问题找过盐城中院多次,但对方称他的案件时效有问题,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我申诉了32年,终于等到了改判无罪,现在竟然跟我说案子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律师:已递法律意见书应适用国家赔偿规定

北青报记者查询发现,199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

《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耿万喜方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的时效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驶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之日。耿万喜的案件是最高法在2018年6月5日作出的无罪判决。所以其申请国家赔偿案件的时效应自2018年6月5日开始计算。

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北青报记者联系到了耿万喜的代理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浩、吴迎成,吴迎成律师表示,他们已经在上周(4月14日)递交了法律意见书,认为此案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现在还没有收到法院的回复。许浩律师则表示,此案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应予赔偿的法律。在国家赔偿案件应当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解释,从而体现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原则。

北青报记者致电江苏盐城中院负责此案的工作人员,对方表示,目前耿万喜的赔偿申请他不能向案外人说进展情况,涉及到具体的案件情况也不方便透露,希望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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